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被告张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于2012年4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自2007年以来,由于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夫妻关系。之后,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原告遂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明,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自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以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关系淡漠。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宁乡X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的证明、法院开庭审理笔录、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