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XX与被告曾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远卫、朱某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以及证人刘某丁、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在四川省石棉县招聘原告为其开车,从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12月3日的工资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6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既不还款也不见面,至今未给付原告该款。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100.00元及利息1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利息3247.64元,判决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曾XX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告李XX受被告曾XX的雇请到四川省石棉县为其开车,截止2009年12月3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6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李XX在四川省石棉县给曾XX开车从2009年8月26日-12月3日工资结算,欠李XX人民币陆千壹佰元整。曾XX。2009年12月3日。”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被告未付清该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原件、证人刘某丁、李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曾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从2009年8月26日至12月3日在被告处务工,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上约定的金额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资6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支付资金利息,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利息3247.64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庭审时明确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资金利息,利息应从其明确主张之日起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所欠工资6100.00元,从2012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所欠工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被告曾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朱某琴
人民陪审员董远卫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