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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因与朱某、方城县X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殷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方城县X组。

代表人祝某某,任组长。

申请再审人殷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方城县X组(以下简称祝某岗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殷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查明1994年朱某与殷某协调同意,将其承包的5.6亩土地交给殷某代管,由殷某代交缴三款五粮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错误。2002年殷某即完全取得了四口人的承包土地9.6亩,并且完善了合同,报乡政府备案管理。3、申请人的姓名为“殷某”,而不是“尹增奎”,原来的材料都把姓名写错了。

殷某提交证据:1、清河乡X村委证明两份。2、殷某活期存折、直补资金存款折、新农合医疗证各一份。证明尹增奎实名为殷某,而且所有费用都是申请人交缴。

朱某口头意见为:1、1991年朱某四口人获得9.6亩土地的承包权,包括申请人在内均一致认可。2、申请人称1993年朱某因不愿意交纳费用,将土地交还生产队,与事实不符。3、土地一直未调整,所有新出生孩子均未分得土地。4、2002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申请人及生产队长均未签字,合同无效力。5、有证人可以证明2008年2月,申请人已将土地主动交还给朱某。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朱某提交证据:1、2008年6月20日清河乡X村民证言一份。2、2009年5月23日清河乡X村委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殷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真实,并且从1991年至今,祝某岗组未调整过土地。

本院认为:方城县X组与殷某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当事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且未统一发放到户,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故依法不能成立。朱某与殷某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合同中是否涉及朱某的土地承包权,对殷某的土地承包权双方并无争执,殷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其原承包的土地仍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朱某的土地承包权是否交给殷某代管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殷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晓普

代理审判员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马蕊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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