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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社旗县李某镇常庄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社旗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社旗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任村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李某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社旗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常庄村委)欠款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春,被告安装电话,经协商,由原告垫资6000元为被告安装电话。1998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于被告村委调整,一直未还款。2008年9月7日,被告村委又出具确认证明,但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6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欠条背面显示被告确认证明一份,显示被告村委欠电话安装费6000元,利息由村委负担。

2、证明一份,显示原社旗县邮电局青台邮电支局证实该笔安装欠款产生过程,并证实该笔欠款已通知被告村委,债权转让给原告个人。

被告辩称,该笔欠款系前任村委所欠,本届村委不知道,确认证明是原告本人通过别人找到村里骗取盖的章。另外,欠条出具相对人是原青台邮电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诉讼。

被告常庄村委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确认证明系骗取所得;对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春,被告常庄村委安装电话,由原告垫资。1998年4月8日,被告常庄村委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欠青台邮电所电话安装费6000元及利息。后有社旗县邮电局青台邮电支局通知被告该笔欠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个人。2008年9月7日,被告常庄村委对该笔欠款进行确认。经追要至今未还款,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当时被告出具欠条时相对人不是原告,但经通知,该笔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个人,原告系适格的债权主体,现原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有约定,具体数额不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社旗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甲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日期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陈广友

审判员张书龙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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