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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因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因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日,郸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为进一步查证在扶沟县犯抢劫、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冯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将冯某某从扶沟县看守所提押到扶沟县X镇兴华宾馆。7月4日24时许,郸城县公安局民警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兴华宾馆讯问、看守冯某某时,因不认真履行看管职责,致使冯某某脱逃,9月12日才将其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①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②证人郝某某、李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③书证,证明、判决书。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称在看押、讯问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时,一直给他带着脚镣、手拷。冯某某脱逃后,我作为中队长,竭尽全力,与杨某乙、杨某丙配合我队民警,积极布控,秘密排查冯某民有可能藏身之处,最终在汝洲警方的配合下,将冯某某抓获,使其受到应得的惩罚。通过这件事,我认识到自已所犯的错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称看押、讯问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时,一直给他带着脚镣、手拷。冯某某怎样脱逃因我当时不在场,我不清楚。在他脱逃后,我们追了一夜也没找到,但在第二天的下午就找到了线索,我们积极布控,后将他抓获。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称当天晚上11点50分左右,冯某民因上厕所,我喊杨某乙,杨某乙让等一会。因冯某某说他急需去,我就和他一块来到厕所,冯某某蹲在厕所里,我看见他脚镣上的绳子掉在厕所里,我就弯腰将绳子拾起来,这时冯某某用拳头打我一拳,因地上滑我倒地,冯某某跳上墙头,我站起来用右手抓住他的脚脖子的同时喊杨某乙,冯某某用另一脚跺我,最后他挣脱逃掉,后来将其抓获。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为郸城县公安局干警,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任中队长,被告人杨某乙任副中队长。2008年7月2日,郸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为进一步查证在扶沟县犯抢劫、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冯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由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丙及民警陈某在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配合下,以辩认罪证为由,将在押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提出扶沟县看守所,带到扶沟县北关兴华宾馆讯问,并让其辩认罪证。2008年7月4日中午,郸城县刑侦大队副大队长王某丁、被告人杨某乙来到扶沟县兴华宾馆参与办理该案。当晚,经分工由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从10点40分到次日凌晨2点负责看守冯某某。后被告人杨某丙与被告人杨某乙又协商由杨某丙于次日凌晨前负责看守冯某某,杨某乙从凌晨到2点负责看守冯某某。7月4日晚11点50分,因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提出要上厕所,被告人杨某丙未等被告人杨某乙起床到场,便将冯某某带到该宾馆厕所,此期间冯某某脱逃。冯某某脱逃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积极配合警方布控,于2008年9月12日在汝州市将冯某某抓获。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分别供述了上述事实;②证人郝某某证实,2008年7月2日,王某甲、杨某丙、陈某一行3人用扶沟县公安局提讯证将犯罪嫌疑人冯某某从看守所提出讯问、辩认罪证。期间其打电话通知王某甲将犯罪嫌疑人冯某某送回看守所;③证人何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证实,在他们值班期间,未见冯某某被还押看守所的事实;④证人王某丁证实,2008年7月4日其与杨某乙到扶沟县增援,晚上睡觉时听到杨某丙喊冯某某跑了的事实;⑤证人冯某某证实,在扶沟县北关宾馆讯问他时,一直没有带手烤、脚镣,从提出看守所一直没有回看守所。其在厕所时脱逃,后被抓获;⑥证人李某某证实,2008年7月2日上午9点至7月4日晚上冯某某未回看守所,此期间通知了郝某某让冯某某还押所的事实;⑦证人陈某证实,由杨某乙、杨某丙从当夜十点多钟到次日凌晨两点负责看守,王某甲和他从次日两点看守天亮的事实;⑧证人王某丁证实,2008年7月2日到7月4日郸城警方在他的宾馆讯问犯罪嫌疑人,7月4日晚上警方说人跑了,让他把宾馆的门打开的事实;⑨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郸城县公安局证明、在押人员临时出所审批表、扶沟县公安局提讯证;⑩(2009)扶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冯某民犯抢劫、盗窃、脱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四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时,严重不负责,致使冯某某脱逃,其行为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身为领导,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犯罪情节轻微;在冯某某脱逃后,能够积极协助大队,将冯某某抓获,又能当庭供认自已的罪行,认识到自已的错误,认罪态度好,应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丙在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提出上厕所时,未等杨某乙到场就带冯某某上厕所,冯某某此时脱逃,对此杨某丙负有直接责任,在冯某某脱逃后,亦能够积极协助大队,将冯某某抓获,又能当庭供认自已的罪行,认识到自已的错误,认罪态度好,可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丙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雪良

审判员林文俊

审判员高慧敏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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