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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周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近几年来,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矛盾不断,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08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双方又在教育子女的方式方法上发生意见分歧,从而多次引起夫妻间争执,2009年6月双方争执后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若女儿判归被告抚养,愿按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并补付自2009年6月起的抚养费,每月仍以3000元计算;关于动产分割问题,现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得房的一方,得房的一方给付对方财产折价款2000元,其他在双方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至于离婚后的房屋归属,要求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住房自行解决,原告愿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周X辩称: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夫妻间的矛盾出现是在200X年X月,由于双方性格问题,导致交流不畅,为子女抚养、教育方式等问题夫妻间发生矛盾,也确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另外原告及其家人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夫妻关系有所好转,但还是没根本性的改善。2009年6月双方又因抚养子女的方式方法意见不一导致夫妻矛盾发生,原告自此离家,住回其父母家,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为了早日摆脱尽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X元,若女儿判归原告抚养,愿按月给付抚养费X元;关于动产分割问题,同意现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得房的一方,得房的一方给付对方财产折价款X元,其他在双方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至于离婚后的房屋归属,要求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住房自行解决,被告愿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X年自行相识恋爱,200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陈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0X年X月原告陈X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双方又为教育子女的方式方法发生意见分歧,从而引发夫妻争执,2009年6月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

另查明,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原、被告于200X年X月购置的产权房,权利人登记在陈X、周X二人名下,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目前无银行贷款。

审理中,原告诉称,无论法院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判归原、被告任何一方所有,均确认房屋总价包括房屋装修为人民币X元,现原告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愿意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X元,并愿意在审理期间将钱款全数准备完毕;被告则辩称,同意无论法院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判归原、被告任何一方所有,均确认房屋总价包括房屋装修为人民币X元,现被告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于购房时被告母亲曾出资X元,故应先归还被告母亲的出资额,归还的出资额应按X元的百分之十四计算,即X元,剩余的X元才能作为夫妻财产处理,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现被告只能准备X元给付原告,剩余的钱款准备1年内付清,倘若法院认为应按X元作为夫妻财产来分割的话,被告最多只能准备X元先行给付原告,剩余的钱款会在1年内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一份、房屋产权证明一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对账单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缺乏沟通、谅解,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最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女儿抚养一节,现原、被告的女儿陈X2周岁,年纪尚幼,根据原、被告的近况,考虑到陈X生活、起居等诸多因素,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给付及补付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双方对本市X路X弄X号X室内的家用电器、家具等财产归得房一方,得房方给付对方2000元财产折价款及双方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妥之处,可以采纳;关于离婚后双方房屋分割一节,根据审理期间的双方提供的证据,系争房屋产权应归原、被告共有,且目前无银行贷款,按审理中双方的一致意见,均确认含房屋装修房屋总价为X元。现考虑到原告已将X元准备就绪,且由于上述系争房屋较大,原告给付的房屋折价款足够被告购置房屋以解决被告居住问题,故系争房屋中属于原、被告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X元,被告住房自行解决。至于被告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的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周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陈X随被告周X生活,原告陈X应于2010年X月1日起按月给付陈X抚养费X元至陈X18周岁时止,该款由被告周X具领。另,陈X补付陈X自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的抚养费共计X元,该款由被告周X具领。

三、现在本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属于被告周X的个人衣物归周X所有,家具、家用电器归原告陈X所,原告陈X应给付被告周X财产折价款2000元,其他在双方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四、离婚后,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属于陈X、周X的产权份额归陈X所有,周X住房自行解决,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给付周X房屋折价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陈X与被告周X各半负担,原告陈X已预缴,被告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给付陈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涛

审判员盛洁

代理审判员朱凌

书记员郭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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