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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瀛洲,宁德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1977年出生。

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瀛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经营的蕉城区刘某推拿刮痧养生馆(尚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盲人推拿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按服务钟点计算工资。由于该馆生意不好,10月7日其他员工辞职后,仅剩原告在该馆继续工作。2010年11月2日该馆电脑被盗,被告刘某迁怒于原告,于当天夜里10点半将原告赶出养生馆,并非法扣留原告当月的劳动收入。原告于第二天向区X区劳动监察大队向刘某询问,刘某承认某告系在她所经营的蕉城区刘某推拿刮痧养生馆从事盲人推拿工作、扣留原告工资1470元的事实。

原告认某,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被告虽然未取得经营养生馆的营业执照,但原告在该馆已工作1个多月,其劳动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工资系劳动所得,被告应当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拖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因在区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拒绝与原告和解。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470元,支付原告赔偿金1470元。

被告刘某辩称:1、其拖欠原告工资有正当原因。原告对养生馆电脑的丢失存在过错,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便互抵。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不是被告当夜赶原告走,而是原告因电脑丢失,心有愧疚,自己于当晚提出辞职并连夜回家。在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时,原告丝毫不认某,认某自己没有责任,才导致无法调解,并非被告拒绝调解。3、支付原告赔偿金1470元缺乏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原告承担相应过错抵销第一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谢某经人介绍在被告刘某经营的蕉城区刘某推拿刮痧养生馆(尚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盲人推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按服务钟点15元/人计算工资。被告拖欠原告钟点工资147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某,本案是雇佣合同纠纷,提供劳务的人称为务工人员或者雇工,接受劳务的人是个人,调整这种劳务关系的可参照适用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不应当遵循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1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赔偿金147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谢某工资14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培玉

审判员陈伏棉

人民陪审员刘某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昭华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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