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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达勋,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朱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支付某被上诉人朱某借款本金、利息共计x元。付某时间:于2011年8月11日之前支付x元;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x元。如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未能在上述任一时间内付某相应款项,则按一审判决执行(应扣除已支付某项)。

二、如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住房及饭店遇到拆迁,在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同时,被上诉人朱某有权要求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立即付某全部款项,不受第一条付某时间的限制。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为129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某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裕华

审判员孙尚武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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