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达勋,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朱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支付某被上诉人朱某借款本金、利息共计x元。付某时间:于2011年8月11日之前支付x元;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x元。如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未能在上述任一时间内付某相应款项,则按一审判决执行(应扣除已支付某项)。
二、如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住房及饭店遇到拆迁,在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同时,被上诉人朱某有权要求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立即付某全部款项,不受第一条付某时间的限制。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为129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某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裕华
审判员孙尚武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