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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水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鹏业、吴某某,江西荟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安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56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袁某某系同学关系。2002年9月27日,袁某某之弟袁某宁与吉安县工业园管委会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袁某某因筹资困难将此事告知刘某某,并邀刘某某合伙购买,2003年3月4日,刘某某、袁某某及袁某宁三人签订了一份共同出资购买吉安县工业园管委会商业用地50亩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袁某宁、袁某某)与乙方(刘某某)共同出资以袁某宁的名义购买商业用地50亩,每亩价格为2万元,乙方出资20万元,其余资金由甲方出,甲方拥有80%的使用权,乙方拥有20%的使用权,甲方确保在2003年6月30日之前归还乙方全部资金,该宗地经乙方同意出让后,首先归还乙方20万元,并另外付给乙方报酬8万元,其余所得全部归甲方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03年2月26日刘某某在吉安市青原区信用合作联社以刘某某为借款人,袁某某为担保人贷款10万元,2003年11月5日,刘某某以袁某某为借款人,刘某某为担保人在吉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又贷款10万元,双方共贷20万元后,袁某某拿了此款,此后,因购买土地无法实现,袁某某在青原区信用合社联社归还了3000元本金及办理转贷手续后,于2004年4月6日向刘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在信用社贷款壹拾玖万柒千元,(9.7万元在青原区,10万元在吉安县),本人负责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在此之前在刘某某处借条及协议作废,借款人:袁某某。”袁某某出具借条后对所欠贷款本息分文未还,为此,刘某某于2005年12月4日为袁某某归还了吉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庐陵分社X万元本息,2006年11月2日,2007年1月18日为袁某某归还了青原区信用合作联社X.7万元本息。据此,刘某某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袁某某归还刘某某借款19.7万元及其利息。审理中,袁某某承认拿了原、袁某某双方互为担保的借款,互为担保20万元银行借款的事实,但不承认与刘某某之间是借款关系,并提出是双方的合伙出资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同时提出刘某某的诉求已超过了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袁某某为向吉安工业园管委会办公室购买商用地,双方约定共同出资,为筹集资金双方互为借款,互为担保,双方从银行获得20万元贷款后,刘某某将贷款作投资款给了袁某某,袁某某也承认拿了这20万元贷款的事实,故本案合伙协议关系成立,后因双方购买土地不能实现,袁某某未举出双方合伙开支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双方合伙没有开支,双方合伙未能成功,袁某某应归还刘某某的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鉴于袁某某在青原区信用社为刘某某归还了3000元本金,现应认定归还刘某某19.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刘某某支付的利息清单认定。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刘某某一直在向袁某某追款,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袁某某应归还刘某某合伙投资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x.99元,共计人民币x.99元,此款限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刘某某。案件受理费5594元,刘某某负担1500元,袁某某负担4094元。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予以混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向法院起诉,法院也是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进行审理,但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一审没有就合伙关系进行审理,却以合伙关系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一审中上诉人以提供了袁某宁与吉安县工业园管委会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袁某宁三方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合伙人系由刘某某、袁某某、袁某宁、林时钢四人组成。但一审改变案由为合伙纠纷,未追加合伙人袁某宁、林时刚参加诉讼,程序违法。3、一审既然认定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就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没有审理合伙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合伙没有开支,合伙不能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并未混淆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以民间借贷立案,但法院在实体审理过程中,有权以查明的案由来确定法律关系,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辩称系合伙关系。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袁某宁并未购买土地,却以购地为名骗取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袁某宁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合伙没有成功,不存在剥夺合伙人的诉讼权利问题,故原审程序合法。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系合伙关系,就应举出合伙开支的相关证据,但其根本不能举出证据。4、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袁某某提供了2002年11月19日袁某宁、林时钢与吉安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伴公司签订的《吉安县X路基南北大道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对吉安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李祖福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某某、袁某某、袁某宁、林时钢四人合伙购买土地,本案应先进行合伙清算。被上诉人刘某某质证认为,这些不是新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此协议书没有刘某某的签字,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二审另查明:2006年4月2日,刘某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袁某某寄送还款通知书催收借款,该快件由袁某某父亲袁某藩签收。2007年11月23日刘某某到上海向袁某某催收借款,并通过电话与对方取得联系。2008年8月26日,刘某某在吉水县催索袁某某还款,双方发生冲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刘某某与袁某某是合伙还是借贷关系,2、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即袁某宁是否必须参加诉讼,3、本案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4、袁某某是否应偿还刘某某x元债务及利息。

关于刘某某与袁某某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从双方2003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虽然该协议约定由刘某某出资20万元,拥有20%的使用权,但同时约定袁某宁、袁某某必须在2003年6月30日之前要归还刘某某20万元,且另付8万元报酬,可见刘某某不用承担购买商业用地的亏损,不符合合伙共担风险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为借款合同。其次,从20万借款的来源、使用、追偿来看,该20万借款是刘某某与袁某某互为借款人、担保人从银行获得的贷款,此款交给袁某某,但袁某某并未将钱款用于购买土地,也未提供钱款去向的证据。银行借款到期后,袁某某只归还了3000元借款本金,其余19.7万元本金及利息均由刘某某偿还,2004年4月6日袁某某出具借条,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袁某某借到刘某某在信用社的贷款19.7万元,袁某某负责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本案刘某某与袁某某之间事实上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将本案认定为合伙纠纷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袁某宁是否必须参加诉讼问题。本院认为,由于2003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为借款合同,且后来袁某某也向刘某某出具书面借条,承诺由其归还借款,袁某某与刘某某形成了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故袁某宁不是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及袁某某是否应偿还刘某某x元债务及利息问题。本案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刘某某在有效期间内通过寄送催款通知书、电话追偿、当面追偿等形式向袁某某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一审认定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袁某某负有偿还x元债务及利息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吉水县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56l号民事判决为:袁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归还刘某某借款19.7万元及利息x.99元,共计人民币x.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合计x元,由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周以发

代理审判员赖苏平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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