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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伍某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住(略)。

被告伍某丙,男,成年,汉族,宁都县人,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伍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都县人(略)(系伍某丙哥哥)。

被告伍某戊,男,成年,汉族,宁都县人,农民(略)。

被告伍某己,男,成年,汉族,宁都县人,农民(略),系伍某丙父亲。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伍某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伍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丙、伍某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伍某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包崇义县交通局聂都乡X村、中洞村X路建设时,雇佣原告挖机上料压碎石,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起至3月22日陆续为被告挖碎石和填乡政府安置房土地等共计98.10小时(有被告签字为凭)每小时计价190元,共计人民币x.00元,其中被告已付购柴油款4000元,尚欠工程款x元。另外应付原告调机费3次计币1600元,合计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x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四人及时结帐付清原告挖机工程款x元,调机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x.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某丁辩称:安居房工程是伍某丙叫的挖机,安置房土地回填是我叫的挖机。下洞子是刘世明叫挖机挖石头,莲塘、中洞我不知道。

被告伍某丙、伍某戊、伍某己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3月22日,原告黄某乙为被告伍某丙、伍某丁在聂都乡下洞子、桥头坑、聂都乡用挖机压碎石、回填土地等,每天挖机工作时间分别有伍某丁、伍某戊、伍某己计时签字,最后由伍某丁累计,下洞子43小时50分,桥头坑18小时40分,聂都35小时40分,共计98小时10分,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小时工资190元,合计x元。其中被告已付挖机柴油款4000元,尚欠挖机工程款x元未付给原告。

另查明伍某戊是帮伍某丙、伍某丁打工的,伍某己是伍某丙、伍某丁父亲,是帮伍某丙、伍某丁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乙和被告伍某丁的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黄某乙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计时单原件4份4页,其中3份是每天挖机计时细数,有伍某丁、伍某戊、伍某己签字,另外还有一张是伍某明写的挖机计时累计的条子。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被告伍某丁质证对证据1、对每天计时细数我签的字我才知道,不是我签名的我不清楚,对下洞子、桥头坑、聂都那张条子总数是我写的,没有异议。被告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伍某己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挖机施工计时单原件3份是每天挖机计时细数有伍某丁、伍某戊、伍某己签字,挖机计时总数的条子是伍某丁写的,计时总数是每天计时细数累计出来的,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伍某己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丙、伍某丁雇佣原告黄某乙的挖机为被告在下洞子、桥头坑、聂都上料、压碎石、回填等,工作量共计98.10小时,有被告伍某丁写的条子为证,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工资190元,合计x元,被告已付原告购柴油款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资x元。因被告伍某戊、伍某己是为伍某丙、伍某丁打工的,应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伍某丙、伍某丁承担。调机费3次1600元,因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四被告付清挖机工程款计x元,调机费1600元,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伍某丙、伍某戊、伍某己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丙、伍某丁共同偿付原告黄某乙挖机工程款x元(由被告伍某丙、伍某丁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50元,被告伍某丙、伍某丁承担15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伍某丙、伍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明

审判员刘盛燕

代理审判员胡小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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