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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现羁押于北京市X区看守所。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3月8日8时许,受朱XX、陈XX(已判刑)等人纠集,被告人杨X伙同多名男子强行闯入位于XX区X镇的北京XX公司办公地点,将该公司保安尹XX,闫XX、张XX,李XX打伤,经鉴定闫XX为轻伤,尹XX、张XX、李XX为轻微伤,并任意砸毁公司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33元。被告人杨X于2011年8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临床法医学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受人纠集,参与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杨X的上诉理由是:其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X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杨X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和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杨X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受人纠集,参与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杨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庆宏

审判员马惠兰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二○一二年X月XX日

书记员黄晓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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