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平南县阳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平南县X镇。
负责人杨某,该校校长。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南县阳光职业技术学校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炳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南县环城工商所干部,住(略)。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平南县阳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阳光职校)、杨某、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乃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赵梓文担任记录。原告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阳光职校负责人杨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德、被告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2005年10月8日,被告杨某、卢某乙因阳光职校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x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经其多次追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x元和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0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据2份,证明200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
被告阳光职校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职校借原告卢某甲x元是事实,但不能计算利息。
被告阳光职校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卢某甲的借款,应由阳光职校还,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杨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通话录音光碟1张,证明与原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卢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5年10月8日,其与原告卢某甲借款x元,是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因原告搬家找不见原借条,2009年6月15日补立借据给原告。
被告卢某乙没有提供证据。
出示本院依职权调查阳光职校的登记情况证明1份,贵港市民政局证明阳光职校在其局没有登记。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杨某、阳光职校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借款是没有利息,之后是卢某乙捏造。被告卢某乙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计算利息有经手人卢某乙认可,在借据注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供的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录音是断章取义。被告卢某乙对杨某的录音有异议,认定与原告借款是约定计利息,本院认为,借款计算利息有经手人卢某乙认可,并有借据证实,对被告杨某录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阳光职校是被告杨某开办,没有办理注册登记。被告卢某乙主管阳光职校财会,与杨某是夫妻关系。2005年10月8日,被告卢某乙向原告卢某甲借款x元,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后因原告找不到借据,要求卢某乙补立借据,被告卢某乙于2009年6月5日补立借据,借据内容为:“续借卢某甲叁万元正(x),用于发放阳光中学教职工工资(原借款时间2005、10、8)月利息10‰计算。卢某乙,2009年6月5日(加盖有阳光职校公章)”经原告多次追讨未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但被告杨某认为在与原告通话时,原告卢某甲承认借款是不计利息的,且借款用于学校,应由阳光职校偿还。被告卢某乙对原告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乙向原告卢某甲借款x元用于阳光职校开支,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有被告卢某乙出具的借据和卢某乙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被告卢某乙、杨某是夫妻关系,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职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阳光职校未经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没有取得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杨某抗辩借款应由阳光职校偿还,其抗辩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依法也不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抗辩与原告借款不计利息,但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卢某乙偿还原告卢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5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杨某、卢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6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乃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