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乙(曾用名冉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7月1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9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我们谈婚时间短,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喝酒打牌,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种种举动已严重致使我们的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未到庭应诉,其答辩状辨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系再婚,又属男到女家,是非常珍惜这段婚姻的。虽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但我可以原谅原告,希望原告迷途知返,改过自新,和我好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2011年8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陕城结字(略)号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扶助、互相沟通,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建立和谐、文明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更应该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在生活中若双方能够做到互相体谅,同甘共苦,一定能建立起温馨美满的家庭。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田晓宏
人民陪审员:方文科
人民陪审员:张汉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郝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