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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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乙,男,31岁。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龚志华,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银河纺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因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长聚、陈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乙及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之委托代理人龚志华,被告刘某某,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x号货车在田界线27KM+900M处与马某永驾驶的鲁x号货车相撞。致使鲁x号车乘车人原告马某甲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永、马某甲无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鲁x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据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2元;赔偿原告马某乙车物损失费x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该鲁x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要求赔偿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主体资格;2、如有证据证明该鲁x号货车在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投保,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将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次序进行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费用。3、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存在转卖行为,未办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马某甲各项损失x.2元及原告马某乙的车损费等x元应分别如何担责

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因该事故马某甲受伤、马某乙车辆受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马某永无事故责任。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马某甲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票据13张,证明马某甲因治伤共花医疗费用x.7元。4、商丘木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马某甲伤后经鉴定已分别构成5、7、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5、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及预付款收据各1份,证明马某甲因右下肢大腿截肢安装、更换、维修假肢所需费用及该单位具有制作安装假肢资质,其已预付假肢款5000元。6、户籍证明1份、马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薄1份,证明马某甲家庭人员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7610元;7、(虞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证明1份,证明马某甲住院期间护理情况,用于计算护理费。8、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马某甲因疗伤交通花费。9、鲁x号货车行驶证1份,证明该货车的所有人为葛纪民。10、刘某某驾驶证1份,证明该鲁x号货车的驾驶员为刘某某。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鲁x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皆为2009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担责。

原告马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鲁x号货车行驶证1份,证明该鲁x号货车所有人为马某乙;2、(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其车损费为x元。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卖车协议书和收到条(李红军出具)各1份,证明该鲁x号货车系先由葛纪民卖给李红军,后由李红军转卖给刘某某之事实。

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交强险保单(副本)及条款、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①事故车辆鲁x号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李红军,原告不具备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主体资格;②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赔偿项目、次序有明确约定,另外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只负责赔偿符合医保用药标准的医药费等;③被保险机动车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对造成第三人的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④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保险人均不承担诉讼费用。2、葛纪民证明、对葛纪民询问笔录及对李红军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2009年3月份,李红军将该鲁x号货车转让给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对二原告分别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对原告马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中出院证(复印件),认为应出示原件。对证据3中13张医疗票据,认为①非同一家医院出具,未提供相应病历及转院证明;②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应包含在总结算票据内,票号为x、x的票据均为8月10日的计算机C线摄影,编号为x-x的四份票据均是8月25日的小型钛钉,对其合理性有异议;③应提供相应费用清单;④对医疗费,仅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医保标准内赔偿。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①其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与原告伤情不完全吻合,②后续治疗费不属司法鉴定范围,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证据5中,对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认为,①属科室出具,科室不具备对外出具证明的资格,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我省唯一的鉴定单位是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假肢矫形科不是合法的鉴定单位,③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及费用标准,大腿假肢每具x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中数额明显偏高;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预付款收据认为假肢安装与否尚不确定,总之认为该证据5不能作为认定假肢费用的依据。对证据6中马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认为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7证明有异议,认为①形式不合法无单位负责人签字②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由二人护理③原告提供票据中已含护理费1175元,④证明中显示工资1260元无工资单来证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皆为定额票据,对其合理部分由法院酌定。对该原告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对原告马某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行使证非所有权登记,原告马某乙应提供购车发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委托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若赔偿也只能在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及二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所举卖车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所说保险车辆转让未办批改手续应免责之条款,属格式条款,依合同法和保险法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对其证据2中葛纪民证明形式不合法,2份询问笔录中询问人身份无法核实,形式、来源不合法。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划分、马某甲因伤住院治疗和肇事车辆鲁x号货车原车主、经转让后实际车主及该车在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2中的出院证,虽为复印件但和该组证据中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印证,该系列证据反应的原告马某甲伤情及住院治疗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即13张医疗票据,本院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经审查认为,该医疗票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认定;门诊票据和住院结算单,其各自独立,不存在包含关系,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对部分票据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附有该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资质凭证,盖有鉴定机构印章,该鉴定形式合法;所涉损害是该事故造成,目的是确定伤残等级和费用,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该鉴定依据的是原告病历等资料和临床检验,结论系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作出,具客观真实性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对该鉴定书虽提出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5即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虽为科室出具,虽不是鉴定单位,但其是假肢的专业配置机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证明该假肢中心及制作师的资质,总之,本院认为该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可以作为认定马某甲假肢费用赔偿的依据。对其证6中的马某村委会证明,虽无村负责人签字,但其客观反映了袁二姐的子女情况,应予采信。对其证7即(虞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证明,本院认为其不足以证明护理马某甲的实际情况,且并无医院方的相关证明,故不予采信。对其证据8即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马某甲伤情,结合其住院、出院、护理、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

对原告马某乙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行车证不仅是允许上路行驶的证据,也是该车的所有权凭证,该行车证所有人一项记载为“马某乙”。据此认定该鲁x号货车所有人为马某乙。对其证据2即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该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其形式合法,且具客观性、关联性,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本案案情综合论述为:2009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x号货车在田界线27KM+900M处与马某永驾驶的鲁x号货车相撞,致使鲁x号货车乘车人原告马某甲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永和马某甲无事故责任。该鲁x号货车的登机车主为葛纪民,后转让给李红军,李红军将该车在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皆自2009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6日二十四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后李红军又将该车转让给刘某某,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马某甲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机构伤残评定和后期医疗费用鉴定,结论为其右侧大腿截肢术后构成5级伤残、致其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张口重度受限构成7级伤残、致左胫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8000元。该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2009年11月30日定残,共花医疗费x.7元、交通费800元。原告马某乙车损费为x元。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请求的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支出,因伤致残增加的必要生活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等予以赔偿,并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伤原告马某甲多处分别达5级、7级、9级伤残,致马某永驾驶的原告马某乙的车辆(鲁x号货车)损坏,二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与被告刘某某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刘某某有过错。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虞公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永和马某甲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刘某某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鲁x号货车)在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马某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核定为: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支持20元/天,计算42天为840元;必要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为420元(42天×1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后续治疗费为经诊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以和已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项共计x.7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x元。原告马某甲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核定为: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为1475元(4806.95元/年÷365天×112天);护理费同误工费为147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20年×4806.95元/年×6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为:假肢安装费x元/具×5具(安装后需再更换4次)=x元,假肢维修费x元×2%×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袁二姐5年×3388.47元/年×66%×1/2=559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年近60岁,因该事故损伤右侧大腿截肢术后达5级伤残,身体另两处损伤分别达7级、9级伤残,必然严重影响其晚年生活及生存质量,对其一生造成极大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必要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根据其损害后果结合当地消费水平酌定支持x元,本项合计x.7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某乙财产损失即车辆损失为x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二原告损失为x.7元+x.7元+x元=x.4元,由人财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x+x+2000)。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x.4元-x元=x.4元,因本案中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驶入公路左侧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刘某某属过错方,故应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鲁x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中存在着侵权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但两种法律关系存在着法律上的牵连,即第三者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事故机动车一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关系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为基础,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的大小为依据,本案中该肇事车辆鲁x号货车转让后,被告刘某某实际控制该车,并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原告就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应予支持,故对刘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该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仍然是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辩称的保险车辆转让未办批改手续应免责,本院认为,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目的是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况且并未导致风险显著增加,故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该被告提出原告医疗票据中已含护理费1175元,本院认为,医院收取的护理费是其提供医疗服务后按收费标准收取的,住院病人可获得的护理费赔偿则是陪护亲友为陪护照料住院病人而造成的收入损失,两者性质不同,并不重复计算。关于该被告辩称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合同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属格式合同性质,故该约定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对其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马某甲主张的鉴定费,因无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相关的往返交通、住宿、护理等费用因证据不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乙车辆损失费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承担6187元,原告承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陈金华

审判员胡长聚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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