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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9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8年5月、1989年11月、1996年7月、2002年9月、2008年5月先后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年、二年、七年、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8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莲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窜至(略)合口镇X村民高某某家,用木棒将高某偏屋窗户钢筋撬开后,翻窗入室,盗得价值3800元的“新陵”牌x-3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及价值1800元腌制咸猪肉75公斤,共计5600元。次日,尹某某将所盗物品贱价销售后获赃款3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所盗摩托车追回,并将从买赃人熊某甲手中追缴的现金2000元作为腌肉款,均已发还被害人高某某。2010年7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因形迹可疑在石门县火车站附近被(略)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熊某甲、苏某某、熊某乙的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略)公安局临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盗现场照片,(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侦查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及线索来源,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尹某某的常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所判罚金于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莲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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