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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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邵阳市交通局、唐某、颜某及第三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阳市交通局,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邵宁,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颜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邵阳市交通局、唐某、颜某及第三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袁艺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18日依原告刘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4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邵阳市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刘某丙、任邵宁、被告唐某及唐某、颜某、第三人邵阳市特别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月8日下午2时某,原告依照有关上级领导部门的指示,要求被告邵阳市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禹某局长解决拖欠退休工资问题。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大门后,即将上办公楼去找禹某,被被告唐某、颜某保安拦堵,不准原告上办公楼。原告于是站在办公大楼外的空坪上一直等到下午5时某,禹某从办公楼下来,很不耐烦地指着保安说:“你们把这个老家伙赶出去,以后不准进传达室,也不准站在这坪里。”被告唐某、颜某等保安只是看着,没有行动,这时某某的小车开过来了,并停在其身边,禹某开车门上车,原告见状,便站在车前,抓住水箱百叶窗杆,要求其处理好拖欠的退休工资。禹某大声喊保安:“把他拖开!”被告唐某、颜某等保安一拥而上,强力推拖,原告挣扎,保安对原告拳打脚踢,其中一保安一拳打在原告嘴上,四颗门牙被打松,满口是血。可能是被告害怕出现严重某果,禹某乘车走后,被告唐某、颜某等保安松了手。案发后,当地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将双方叫到邵阳市百春园派出所询问,并要原告去医院诊治,原告伤情经诊断:食指第二节可见0.5cm皮肤裂口,多处软组织挫伤,2+Ⅲ松动,1+12Ⅱ松动、3+3Ⅰ松动。邵阳市人民司法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邵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认定为轻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精神上的重某伤害及经济上的重某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邵阳市交通局承担因伤害给原告造成的治疗费、误某、交通费、9级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8元。2、被告唐某、颜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的邵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伤残鉴定书》、(2009)邵人司鉴所临咨1-X号《咨询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并证明原告治疗时某病历记录;

3、邵阳市公安局(2009)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轻伤;

4、2009年12月1日原告的《申请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请求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百春园派出所重某鉴定委托书对原告损伤程度予以鉴定;

5、2009年12月3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百春园派出所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应原告的请求,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百春园派出所委托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原告进行伤情检验,评定其损伤程度或伤残等级;

6、2010年4月2日《法制周报》报刊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新闻媒体关注原告这一事件;

7、邵阳市人民政府邵复不受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对被告邵阳市交通局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刘某甲同志上访有关问题的答复》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答复。邵阳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决定书,可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邵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邵政信复告字[2010]X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不服邵阳市交通局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刘某甲同志上访有关问题的答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9、2009年12月20日《刘某甲信访案调解会纪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一事,原告与被告邵阳市交通局及第三人曾进行过信访调解,但就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

10、2010年5月4日邵阳市交通局《关于对刘某甲同志上访有问题的答复》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邵阳市交通局向原告答复了以下三个问题:1、原告退体工资。2、原告受伤医药费赔偿。3、要求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1、2010年3月11日原告的《诉求》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请求有关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12、2009年3月23日《来访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上访反映问题,邵阳市领导的批复情况;

13、2009年8月24日《来访登记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邵阳市公安局的接访人员要求邵阳市大祥公安分局依法处理;

14、2009年8月20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百春园派出所《关于“1.8”一案情况的介绍》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有关领导的指示,同时某明原告向邵阳市交通局讨回工资而受伤的事实;

15、调查记录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百春园派出所干警李××进行虚假调查及原告要求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况;

16、2009年9月1日《湖南省邵阳市资金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邵阳市交通局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并补发了原告工资;

17、2009年8月24日邵阳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副支队长徐超政对关于刘某甲变卖储油罐一事的答复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关于变卖储油罐一事,经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百春园派出所查核,不能认定是刘某甲所为,也不能认定刘某甲收取了5000元钱的变卖储油罐款;

18、何茂芳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1张、刘某甲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1张、刘某甲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处方5张、邵阳中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发票4张、鉴定检查费等发票1份共9张、交通票据1份共6张、收款收据1份共3张,拟证明原告的妻子何茂芳因为原告之事花去的医疗费1577.48元,原告花去治疗费、鉴定费共2826.9元,用去交通费27元。

被告邵阳市交通局辩称:

一、被告邵阳市通局在本案中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加害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1月8日16时某,原告刘某甲以其所在单位邵阳市交通技校拖欠其工资为由,在邵阳市交通局大门口拦住局长禹某的公务车,致使禹某无法外出汇报工作,为此与被告邵阳市交通局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的第三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即被告唐某、颜某出面进行劝阻,但当时某告刘某甲拦住车子不准走,保安人员好言相劝,但原告刘某甲不听劝阻,紧紧抓住车辆中网不放,被告唐某、颜某就上前欲将原告刘某甲拉开,在拉的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咬某被告唐某的右手,被唐某挣脱开,而后唐某、颜某一起将刘某甲抱开,禹某的车才得以开出。刘某甲见状迁怒于唐某,拿起大门口的灰斗就去砸唐某,被颜某抱开,为此刘某甲又用脚踢颜某下身和左大腿,随后刘某甲故意躺在大门口大喊大叫说保安打人。过了10分钟左右,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百春园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将现场某员带往派出所询问。之后,刘某甲便以禹某指使保安人员打人导致其多颗牙齿松动为由向邵阳市交通局要求赔偿。

1、刘某甲系老上访户,其所在单位邵阳市交通技校拖欠其工资x余元虽然属实,但拖欠工资的原因系单位经济效益差,且拖欠全体教职员工工资,并非只拖欠其一个人的工资,同时某所在单位当时某诺一旦经济效益好转便全部补发,根本无须上访,而刘某甲为此事反复上访要求邵阳市交通局为其解决补发工资问题纯属无理缠访。

2、本案中被告邵阳市交通局禹某既没有亲自动手加害刘某甲,也未授意指使物业公司保安人员加害刘某甲,百春园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此事实,因此刘某甲诉称不实。

3、刘某甲承认其拦车、咬某、用脚踢保安人员均是事实。

4、被告唐某、颜某是根据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公司与邵阳市交通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履行保安职责,他们因刘某甲强行阻拦公务用车外出而对其实施拖离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自主履行职务行为,自始至终没有故意殴打刘某甲,刘某甲牙齿松动并非保安人员主动加害行为所致。

二、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邵阳市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禹某是本案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是其指使被告唐某、颜某对原告施行不法行为导致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邵阳市交通局认为刘某甲该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1、首先就损害事实而言,“1.8”案发生后,刘某甲自述称其被保安一拳打在牙齿上,五颗牙齿都松了,另外衣服被扯烂,手被挂破皮,这是其全部损害事实。被告邵阳市交通局认为根据正常情理及现有证据分析推断,一拳直接打在牙齿上是没有可能性的,拳击必然会导致嘴唇受伤,而不可能只是牙齿松动,但刘某甲嘴唇没有受伤,因而所谓直接拳击牙齿之说是不符合事实的。再说,牙齿松动也完全可能是步入老年的刘某甲原本就早已存在的病症,钟×医生的证词证明2009年2月刘某甲复诊时某已观察到刘某甲左边第一颗牙齿已变色,2009年11月21日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四颗牙齿牙冠变色。而牙齿变色恰好说明牙齿松动是因为年龄增长,牙槽骨萎缩所致,因此刘某甲四颗牙齿松动最后被拔除构成玖级伤残,根据现有证据及病理分析应为年龄增长的自然结果,不能肯定是外力所致,因此刘某甲的损害事实是不能确定的。

2、就不法加害行为而言,证据材料显示,被告邵阳市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禹某没有对刘某甲实施不法加害行为,这是清楚和确定的,作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公司的两名保安人员颜某、唐某也没有对刘某甲实施不法加害行为,保安人员是在刘某甲非法拦车的情况下为保证其服务单位的正常秩序而对刘某甲进行劝阻拖离,这种劝阻拖离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履行职责行为。当唐某在劝阻拖离刘某甲时,刘某甲不但不听劝阻,反而一口咬某唐某的手,唐某被咬某出于本能用力挣脱,全案证据所显示的有可能对刘某甲牙齿松动造成影响的就只有唐某这一出于本能挣脱被咬某行为,唐某的这一行为是不具违法性的,因而本案也根本不存在不法加害行为。

3、就损害事实与不法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而言,本案刘某甲所谓的玖级伤残的损害事实虽有法医鉴定结论,但其成因不明,而作为被告的唐某、颜某等人根本未实施直接加害行为,因而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更无从谈起。

4、就加害人主观过错而言,本案被告唐某、颜某自始至终是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劝阻拖离行为,其行为具有合法、合理性,所有证据显示其未对刘某甲实施殴打,更没有刘某甲所称的一拳打在牙齿上的行为,因此被告唐某、颜某均没有伤害刘某甲的主观过错。本案被告邵阳市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禹某既没有动手伤害原告,也没有指使授意唐某、颜某伤害原告,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所谓伤残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告唐某、颜某作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公司保安人员,其始终是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职务行为,没有实施对原告刘某甲的不法侵害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某于被告唐某、颜某是第三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被告邵阳市交通局聘请的人员,邵阳市交通局与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只是一种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所以被告唐某、颜某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应由被告邵阳市交通局承担法律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邵阳市交通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邵阳市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阳市交通局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邵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邵阳市交通局主体资格;

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邵阳市交通局与第三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3、2009年8月24日邵阳市交通技工学校的《关于对刘某甲同志提出的拖欠工资问题的信访答复》原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刘某甲所称其所在单位拖欠工资的实际情况;

4、2009年1月8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2009年1月8日百春园派出所对刘某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4页、2009年1月8日百春园派出所对颜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3页、2009年1月12日百春园派出所对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3页、2009年1月8日百春园派出所对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3页、2009年1月11日百春园派出所对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3页、2009年1月22日百春园派出所对禹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3页、2009年8月19日邵阳市公安局对周翔的问话笔录复印件1份2页、2009年12月10日百春园派出所对杨××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3页、2009年12月12日百春园派出所对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3页、2009年12月17日百春园派出所对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页、2009年3月湖南华运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复印件1份3页、2009年1月19日原告刘某甲出具的领条复印件1份1页、2009年2月10日原告刘某甲出具的领条复印件1份1页、2009年7月16日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2页、2009年8月21日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6页、2009年8月5日《局领导接访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2009年1月16日邵阳市公安局(2009)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1份3页、便笺复印件1份2页、2009年1月8日、1月9日病历复印件1份2页、2009年1月20日邵阳市公安局法检所出具的《邵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有问题的致函》复印件1份1页、2009年8月20日邵阳市公安局(2009)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鉴定书1份4页、2009年8月20日邵阳市公安局(2009)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鉴定书1份3页、2009年1月10日唐某、颜某治疗病历、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共5页、2009年7月31日邵阳市公安局邵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2页、2009年6月6日邵阳市交通技校作出的《关于邵阳市交通技校职工刘某甲补发工资的情况汇报》复印件1份1页、2009年7月30日邵阳市交通局作出的《关于刘某甲缠访问题的汇报》复印件1份4份、刘某甲借据及说明复印件1份5页、2009年8月6日对马昌政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1页、2009年8月5日对赵明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1页、2009年2月22日刘某甲《因为要求补发拖欠退休工资而遭邵阳市交通局局长禹某喊保安毒打的报告》复印件1份1页、2009年3月23日《来访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2009年4月13日《来房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2009年3月19日刘某甲《关于请求依法惩处邵阳市交通局局长禹某指使保安毒打无辜群众的报告》复印件1份1页、2009年刘某甲《请求依法惩处邵阳市交通局局长禹某指使保安毒打无辜群众的报告》复印件1份1页、2009年6月8日邵阳市交通技校《关于邵阳市交通技校职工刘某甲违法乱纪行为的情况汇报》复印件1份3页、邵联[2009]督字第(001)号《信访督办函》复印件1份1页、2007年12月10日《来访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2009年4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2007年12月10日邵阳市信访局邵信访(二)函[2007]第[39]号《关于交办刘某甲上访事项的函》复印件1份1页、2008年11月17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邵中立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1页、2009年8月21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百春园派出所出具的《关于“1.8”一案的汇报材料》复印件1份4页、2009年8月18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百春园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009年1月8日纠纷案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2009年1月8日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后续处理情况。

被告唐某、颜某口头辩称:原告刘某甲的损害不是被告所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拔除了四颗牙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由于年龄增长造成牙齿变色后,需去拔牙,而并不是外力所致。本案事实清楚,原告非法纠缠邵阳市交通局领导,被告做为保安,履行的是保安的工作职责,在劝阻原告时,用手搭在原先肩上,而原告用嘴去咬某安的手,但被告没有还手,只是将原告抱开。被告受过高等教育,工作三十多年,从未与他人发生过争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颜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邵阳市交通局提供的证据4相同的证据,拟证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告牙齿松动是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原告在派出所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其诉状中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原告牙齿松动并非外力所致。

第三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单位的两名职工唐某、颜某对原告只实施了劝阻行为,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攻击,因此,第三人不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原告对该两员工实施了人身伤害行为,有鉴定书可以证实。

第三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邵阳市交通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3、5、7、8、9、10、12、13、14无异议;

2、认为证据2的鉴定过程中涉及到牙齿变色的问题,该结论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

3、对证据4《申请书》的内容不予认可;

5、认为证据6《法制日报》发表的的内容与原告所受伤的事实不符,系原告要求媒体做虚假的报道,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7、对证据11所反映的事实本身无异议,但《诉求》中的内容系原告夸大的事实;

8、对原告证据1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9、证据16、17与本案无关联,

10、证据18中何茂芳医疗发票与被告无关,不是正式票据的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唐某、颜某及第三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证据2《鉴定书》明确说明原告是因牙齿变色造成脱落,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原告陈述被人打伤事实不予认可;

3、对证据5《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4、除以上质证意见,其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邵阳市交通局的一致。

对被告邵阳市交通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不具真实性;证据4中对邵阳市交通局职工及保安人员的调查笔录不真实外,对其他无异议。

对被告邵阳市交通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唐某、颜某及第三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除认为证据3不清楚之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唐某、颜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邵阳市交通局提供的证据4发表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被告唐某、颜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邵阳市交通局及第三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下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11、12、13、14、17;

2、原告提共的证据18中刘某甲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1张、刘某甲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处方5张、邵阳中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发票4张、鉴定检查费等发票1份共9张、交通票据1份共6张,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情况,予以采信;

3、被告邵阳市交通局、唐某、颜某提供的证据。

(二)下列证据不予采信:

1、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报道反映的情况与派出所调查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未经有关部门的核对,不能证明证据来源,无当事人的签名,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中何茂芳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1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中2009年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2日邵阳市彩虹图文工作室收款收据3张,不具合法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因被告邵阳市交通局下属单位邵阳市交通技工学校拖欠其1998年、2000年、2001年、2005年的工资,多次上访至被告邵阳市交通局。2009年1月8日,原告刘某甲再次来到被告邵阳市交通局,要求被告邵阳市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禹某局长予以解决。下午16时某,当禹某坐车准备外出时,原告刘某甲在门口拦住车辆不准走,并抓住车辆的中网及车门,阻止车辆外出。被告邵阳市交通局聘请的第三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唐某、颜某见状上前劝解,原告刘某甲仍抓住车门不放。被告唐某、颜某遂强行将原告拖开。在拖扯过程中,原告刘某甲用脚踢被告颜某,用口咬某告唐某的手,被告唐某顺手摔开,导致原告刘某甲牙齿出血。原告及被告唐某、颜某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百春园派出所值班干警接到被告邵阳市交通局报案后及时某到现场,将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唐某、颜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17时10分至19时10分,百春园派出所干警对原告刘某甲予以询问。19时58分原告刘某甲到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门诊体查:“神清,唇缘可见陈旧性血迹,上牙槽多枚牙齿松动,腹平软,上腹经压痛无反跳痛,双肾区叩痛,腰1-3棘压痛,活动时某剧,右食指第二节可见一约0.5cm皮肤裂口,食指活动无障碍。”同年1月9日该院口腔科检查:“2+Ⅲ0松动,1+12Ⅱ0松动,3+3Ⅰ0松动。X线示21+12未见明显根折影像,21+12牙震荡;建议行4321+1234牙弓类板固定,必要时某除2+。”同日,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受百春园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刘某甲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月16日该所作出(2009)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甲因钝性外力致多枚牙齿松动、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同年1月20日原告去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病历记录:“上牙(门牙)外伤十一天松动,要求固定(结扎紧),PE:21+1近Ⅲ度松动,+2Ⅱ度松,叩++。处理:牙弓夹板结扎,5+5。同年2月11日该院复诊:+1牙体稍变色,叩(+),松Ⅰ0,21+2叩(+),松Ⅰ0。”同年3月11日该院复诊:“2+Ⅲ0松动,1+12Ⅱ0松动,建议拔除21+12,4+4固定桥修复。”同年11月21日该院复诊:“上前牙疼痛十个月余,有外伤史,PE:21+12牙冠变色,叩(++),咬(++),2+松动Ⅲ度。X牙片示:21+12牙槽骨混合吸收严重某根尖1/3牙周膜间隙明显增宽,诊断:21+12外伤牙尖周炎;处理:1、局麻下拔除21+;2、隔5-7天复诊,建议拔除+12。”同年11月23日该院复诊:“PE21+伤口愈合好,+12Ⅱ度松动,处理:局麻下拔除+12,建议过2-3个月复诊。”同年12月8日邵阳市中心医院口腔科会诊:“21+12缺失,牙片示牙槽窝未闭合。21+12为外伤后保守治疗失败而拔除,根据余留牙判断外伤前21+12可能无致拔除的其他疾病。但可能存在楔状缺损(可修复)。”

2009年8月20日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受百春园派出所的委托对被告唐某进行伤情鉴定,同日作出(2009)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鉴定书》,该所检验所见:“右手背食指根部掌指关节处见一米粒大小疤痕。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摘要:2009年1月10日右手背被人咬某二天,现感肿痛。PE:右手背可见伤痕,周围红肿。”其鉴定意见为:“根据办案单位提供的案卷材料及伤者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分析,唐某的右手背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与此同时,该所受百春园派出所的委托对被告颜某也进行了伤情鉴定,同日作出(2009)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鉴定书》,该所检验所见:“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痕。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摘要:2009年1月10日自诉下身被人用脚踢伤二天,感疼痛,尿痛。PE:会阴部及阴囊、阴茎均未见明显红肿。”鉴定意见为:“根据办案单位提供的案卷材料及伤者颜某提供的病历资料分析,颜某的此次所损伤属轻微。”2009年11月20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受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原告刘某甲进行伤残评定,同年11月24日作出邵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甲21+12牙缺失,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并附(2009)邵人司鉴所临咨第1-X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1、伤休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理。2、被鉴定人21+12牙缺失,需安装义齿治疗,后续医疗费叁仟圆(自2009年11月25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2009年12月3日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受百春园派出所的委托对刘某甲损伤程度复查,同年1月20日作出(2009)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被鉴定人提供的病史资料及本所检见,被鉴定人21+12松动符合外力作用,21+12外伤性松动经牙弓夹板固定治疗数月后,11月21日市一人民医院复查及X光牙片检查发现21+12牙冠变色,牙槽骨吸收严重,牙无法保留而拔除21+12,12月8日邵阳市中心医院会诊认为外伤后21+12保守治疗失败而拔除,外伤前12+12可能无拔除的其他疾病。因此21+12缺失与1月8日21+12外伤性松动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二)之规定,21+12外伤性松动致21+12缺失评定为轻伤。建议配义牙,费用遵医嘱。”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甲21+12外伤性松动致21+12缺失评定为轻伤;建议配义牙。”

另查明,被告邵阳市交通局与第三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邵阳市交通局委托第三人进行物业管理,其管理的范围为邵阳市交通局院内,内容为:安全及工作秩序维护、车辆秩序管理、卫生保洁。对安全及工作秩序维护:服装整洁、态度热情,对工作区实行24小时某岗安全维护,维护某机关院内秩序和办公楼门前车辆秩序,对进出大院可疑的人和物及时某行查问,对妨碍机关工作的人和事在能力范围内进行有效制止。维护某常的办公和生活秩序,对扰乱秩序的行为及时某阻或制止。

再查明,原告刘某甲共用去医药费2131.9元,鉴定检查费530元,交通费27元。原告刘某甲在2009年1月19日、2月10日先后两次从第三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800元。2009年2月13日被告邵阳市交通局工会主席石××出面为原告刘某甲解决了邵阳市交通技工学校拖欠的工资4660.16元。原告刘某甲自2007年起至今其退休工资一直每月按时某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生命、健某、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告刘某甲牙齿松动及拔除等损害后果是否系被告唐某、颜某所致。

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颜某冲突的过程来看,虽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被告唐某、颜某拳击原告脸部,但派出所对孙××的询问笔录显示:当原告口咬某某手时,被告唐某顺手摔开,导致刘某甲牙齿出血。从原告刘某甲的治疗过程来看,当日双方冲突平息后,原告刘某甲被带至派出所询问至晚上19时10分,晚上19分58分原告即去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日门诊病历显示:“唇缘可见陈旧性血迹,上牙槽多枚牙齿松动。”后原告多次去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口腔科复诊,2008年12月8日邵阳市中医院会诊认为“外伤后21+12保守治疗失败而拔除,外伤前21+12可能无拔除的其他疾病”。且从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原告刘某甲伤情鉴定及损伤程度复查所作出的(2009)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来看:“原告刘某甲因钝性外力致多枚牙齿松动、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2010年1月20日该鉴定分析说明部分明确指出,“原告21+12缺失与1月8日21+12外伤性松动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原告刘某甲21+12外伤性松动致21+12缺失评定为轻伤。”因此,原告刘某甲牙齿松动及拔除等损害后果应是在原告与被告唐某、颜某冲突过程中所造成的。

二、因冲突发生造成损害后果给原告刘某甲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

原告刘某甲为解决学校拖欠的工资找主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禹某局长反映情况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原告刘某甲应当依法行使,不能干扰机关单位正常的办公秩序。原告刘某甲以抓住车辆中网及车门的方法阻止禹某外出办公,既扰乱了正常的办公秩序,又造成了三人同时某到损害这一后果的发生,因此原告的行为是引起冲突发生的直接原因,对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唐某、颜某作为保安人员,虽有维护某常办秩序的职责,但当原告执意抓住车辆车门、中网不放时,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冲突的发生,而不应采取生硬的方式强行拖离原告,因此被告唐某、颜某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颜某系第三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对原告刘某甲实施的行为是为了维护某告邵阳市交通局正常的工作秩序,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唐某、颜某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损失应由第三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

原告刘某甲认为其牙齿的松动系被告唐某拳击所致,但本案经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百春园派出所立案调查,未能确定原告牙齿松动系被告唐某或颜某拳击所致的事实,加之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刘某甲认为被告邵阳市交通法定代表人禹某是本案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是其指使两被告唐某、颜某对原告施使不法行为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但对这一事实除了其自己的陈述外,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且2009年8月21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百春园派出所作出的《关于“1.8”一案的汇报材料》认定:“刘某甲与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唐某、颜某发生冲突,但该损伤后果与市交通局及其工作人员无关。”因此,原告该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邵阳市交通局与第三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第三人与被告邵阳市交通局之间是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第三人在企业机构的设置、收益分配、服务经营决策及职工的录用和解聘等行使自己的完整权利,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邵阳市交通局将其单位物业交由被告管理后,不参与第三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公司利润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仅按时某第三人支付物业管理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邵阳市交通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和鉴定费:医疗费与鉴定费按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据实结算,原告共用去医药费2131.9元,鉴定检查费53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所受伤情,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标准计算,原告X年X月X日出生,至定残日2009年11月24日止,已满63岁,因此伤残赔偿金可算为:x.65元(x.31元×20%×17年=x.65元);3、后续治疗费: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09)《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21+12缺失,需安安装治疗,后续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原告虽然只向法院提供正式交通票据1份共6张,票值共计27元,但结合原告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考虑1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5项,共计x.55元。原告系邵阳市交通技工学校退休职工,且自2007年起至今其退休工资一直每月均按时某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领取,原告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误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爱人何茂芳为原告反映情况被摩托车挂伤,花去医疗费1577.48元,应属赔偿的范围,但本案是原告诉被告唐某、颜某、邵阳市交通局生命、健某、身体权纠纷,因此,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考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衣服赔偿金250元,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实原告的衣服在冲突过程中被撕破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遭受的上述损失,以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唐某、颜某承担70%为宜,被告唐某、颜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此第三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99元(x.55×70%=x.99元),减去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800元,第三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应付给原告刘某甲赔偿款x.99元(x.99元-1800元=x.99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人民币x.9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邵阳市交通局承担因伤害给其造成的治疗费、误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38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唐某、颜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777元,由第三人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某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某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某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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