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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胡某丙、刘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云,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勤,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希凤,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胡某丙、刘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云,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丙、刘某丁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勤、闫希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胡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别克维修站西50米处时,与原告马某步行沿黄河路自北向南某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28000元。经查,豫x号车车主为被告刘某丁,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3907.3元。

被告胡某丙、刘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次事故完全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不应负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的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并先行垫付原告23290元,同时该事故还给被告造成损失,对此原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胡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别克维修站西50米处时,与原告马某步行沿黄河路自北向南某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并肩关节脱位;3、颜面部外伤、下颌部皮肤擦伤,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9425.9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丙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694.3元。原告系城镇居民,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在濮阳市第十中学实习,实习生活费发放至2010年12月15日。原告之女黄斯宁,X年X月X日出生。上一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上一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

又查明,2010年12月31日,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豫x号车车损为2386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再查明,豫x号车车主为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丁与被告胡某丙系亲戚关系,被告胡某丙借用该车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某丙不是在执行职务,故作为驾驶员的被告胡某丙,应当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丁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于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胡某丙,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丁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是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数额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29425.93元,系其必要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是原告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要,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原告营养费每天以10元计算,以住院期间为限。4、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按100天计算,计算合理,对其主张予以准许。5、护理费是护理人员因护理受害人误工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交通费系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必须乘坐车辆而支出的费用。原告按700元主张交通费,数额适当,对此请求本院予以准许。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原告受伤情况,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因原告有被扶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之女黄斯宁,X年X月X日出生,其生活费应按照本地区X镇居民标准计算14年。由于原告及其配偶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故被告只赔偿原告依法应负担的1/2,即上一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0838.49元×14年×12%÷2人=9104.33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黄斯宁的生活费9104.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47336.95元。8、精神抚慰金一般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并参照司法实践的标准,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以鉴定部门出具的800元票据为准。10、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该费用确有必要发生及发生后实际数额,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5315.16元。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对于被告胡某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586元,原告应按过错承担40%即1034.4元,扣除被告胡某丙已先行支付的20694.3元,下余损失73586.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425.93元、误工费4364.45元、护理费296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7336.9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5315.16元,扣除被告胡某丙已支付的20694.3元及原告应赔偿被告的1034.4元,下余损失73586.46元尚应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8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1338元,由被告胡某丙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某权

审判员王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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