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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军,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庄某,女,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清,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就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军,被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由于在外工作的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89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农历8月21日生一子,取名陈某宏。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来由于被告生性多疑,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与原告多次发生矛盾,特别是近四年来被告只问原告要钱,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双方见面就吵,以致双方因关系恶化于2007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1月起诉离婚,后在众人的劝说下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邓某、薛某、田某英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3、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1月起诉离婚,后来撤诉的情况。

被告庄某书面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庄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母亲钟某芬的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一起过春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情况;

2、被告的医院检查报告单3份,欲证明被告患有疾病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代理人无异议,经审查,该结婚证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邓某、薛某、田某英的书面证言,被告代理人有异议,提出证人未到庭,且未附证人身份资料,认为以上证言有关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双方分居两年多的内容不属实,经审查,以上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且未附证人身份资料,对其来源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故对该三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本院(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代理人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母亲钟某芬的书面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来源和形式不合法,提出是被告骗取钟某芬签的名,且认为内容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原告认可该书面证言是钟某芬本人签的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骗取钟某芬签的名,故其来源和形式合法,证人钟某芬系原告母亲,具备作证条件,且原告对一起过春节的内容无异议,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书面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单,原告有异议,提出三份检查报告单出自三家医院,没有盖公章,无法确认其来源和真实性,经审查,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三份医院检查报告单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1月1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9年农历8月21日生一子,取名陈某宏。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时有发生吵架的情形,原告曾于2010年11月起诉离婚,后因双方和好而申请撤诉,经本院准许撤诉后,夫妻关系有所缓和,但未根本改善。2010年原告给了被告4000元钱,2011年初原、被告在一起过春节。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因性格差异多次发生矛盾和争吵,但双方结婚多年,共同抚育儿子陈某宏至大学毕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曾于2010年11月起诉离婚,但以双方和好为由而申请撤诉,经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有一定的缓和,故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谅互让,注意沟通,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和好是可能的。另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已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离婚标准,故对原告关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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