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铸造材料经销部。
负责人薛X,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XX,XX市X区爱民道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OHN.F.XX
原告XX铸造材料经销部诉被告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刘XX、肖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造材料。随着业务往来频繁,被告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给付货款,直至2009年累计下欠货款人民币x.0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08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分铁石(石灰石),至2009年11月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08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本院调取的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债务明细表和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催要之后,应该及时给付货款,而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XX铸造材料经销部货款x.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刘XX
审判员肖XX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