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秦仕杰,丰都县包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51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光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秦仕杰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1份“房屋销售合同”,被告将位于丰都县X街道南天湖中路X路X号2-X号房屋1套卖与原告。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及其父母就在此套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后原告得知此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办理下来,并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办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有效;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因不履行合同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愿意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5日,吴某(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丰都县X街道南天湖中路X路X号2-X号住房1套卖与乙方;房屋价格x元,另过户费2000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房款x元,余款7000元待产权过户给乙方后,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另不找补;水、电、气、闭路由甲方负责;产权证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甲方负责;如一方违约应承担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责任。”甲方吴某、乙方由陈某代表陈某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捺印。同日,吴某向陈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陈某支付购房款x元。合同签订后,陈某将该房屋装修居住使用至今。

另查明,诉争房屋已于2004年4月1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306字第x号),2004年4月22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丰国用(2004三合)第X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吴某,坐落于丰都县X街道南天湖中路X路X号X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房屋销售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x号,土地使用权证2004三合第X号,水、电、气缴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与原告陈某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房屋销售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已经依约支付了购房款x元,被告也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陈某使用至今,合同的主要义务原、被告均已履行。此外,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已经办理,具备了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为便于原告完整享有其合同权利,被告吴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陈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承担过户所产生的费用。产权过户登记办理之后,原告应当将购房余款7000元支付给被告。

被告吴某辩称卖房屋时其妻子并不知情,而且原告陈某曾经要求退房,该“房屋销售合同”应当无效,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吴某承担。被告吴某还辩称合同约定:“水、电、气、闭路由甲方吴某负责”,意思表明甲方吴某只负责水、电、气、闭路的安装,并不负责所产生的费用。因该合同格式条款是由卖方吴某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就应当解释为水、电、气、闭路由甲方吴某负责安装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时,该诉争房屋已于2004年4月1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306字第x号),2004年4月22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丰国用(2004三合)第X号]。然而被告吴某至今未办理过户给原告陈某。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总额5%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某应当支付原告陈某违约金2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与原告陈某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有效;

二、被告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坐落于丰都县X街道南天湖中路X路X号2-X号住房1套的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其登记所需税、费由被告吴某承担;

三、在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办结后3日内,原告陈某支付被告吴某购房余款人民币7000元;

四、被告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光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春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