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刘XX、肖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因急用找我借款,我考虑是朋友关系,筹措了x元的现金借给了被告,当时说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此借款于2010年5月25日偿还,并在借条上注明,若不能按期偿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给付我利息。后来被告只偿还了8000元,尚欠x元一直未能偿还。为此诉至固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1682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限返还借款。2010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此款于2010年5月25日下午还清,若还不清,利息两倍\"。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了8000元,尚欠x元,一直未能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16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如不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此约定不违反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支付利息1682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刘XX
审判员肖XX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XX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贷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