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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5日夜,被告人任某和金帅朋、王方园(均已判刑)持钢管、木棒等凶器,在偃师市X镇南蔡庄北铁路桥涵洞附近随意拦截开车拉粉煤灰的刘一×、池××,并对二人殴打。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一×颅骨、左侧髌骨等多处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重度)。

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刘一×收到4万元经济赔偿款,表示不再追究金帅朋等人的法律责任。后任某的家人和被害人刘一×又达成和解协议,任某一次性某偿刘一×各种费用2万元,已履行完毕。刘一×不再要求追究任某的任某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刘一×的陈述,证人池××、刘二×、王一×、刘三×、王二×、崔××、武××的证言,同案犯金帅朋、王方园的供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伤情检验鉴定书,调解、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随意拦截、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不分主从,但任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刘一×已得到经济赔偿的情况下,任某的家人又积极对刘洪轩进行了经济赔偿,且刘洪轩对任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任某之前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但该当时未满十八周岁,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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