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息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彭某,男,1958年8月农历初三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系被告亲友。
原告沈某与被告彭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以共同联建住房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到职能部门办理手续需要房产证为由,将原告X号房屋产权证拿走。后原告追问其何时动工,被告称手续办不下来,无法动工。原告就要求返还房产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号房产证,或承担重新补办房产证各项费用;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拿走原告的房产证书。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合理合法,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办理房产相关手续需要时间和过程。被告在与原告缔约过程中有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称到职能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需要房产证,原告就将自己位于息县X镇X街原县粮食局家属院的房屋的房产证(证号为X号)给了被告。《房屋拆迁合同》没有涉及房产证的有关内容。事后被告因相关手续没有办好,没有动工拆建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被告以《房屋拆迁合同》合法有效需继续履行合同为由拒绝返还原告房产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除原告所举的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外,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原件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虽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就城镇房屋拆迁、建设法律、法规要求其主体具有相应的资质,且要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被告没有举证其具有相应的资质。由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
二、被告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将属原告的房产证(证号013)返还给原告沈某。
本案诉讼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岳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