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3月29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拘某,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系被告人师某甲父亲。
指定辩护人李华,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师某乙、指定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师某甲在甘州区基督教堂十子西南角,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某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缴获毒品的扣押清单、过秤笔录、张某某对被告人师某甲的辨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师某甲因学习成绩差,再加本人厌学,刚读完初中就辍学,未成年即走入社会,没有形成正确的世界观、是非观,是被告人犯罪的主要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无视国法,违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给他人贩某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甲贩某毒品时未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师某甲是受一个叫王某的人指使,拿着王某交给的手机和毒品,由吸毒人员打电话后去贩某毒品的,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应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师某甲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第某款、四款,第某七条第某、二、三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三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罚金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x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贤元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某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
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