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乡市X区田园别墅B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原纱厂退休职工。
上诉人新乡市幸福敬老院因与庞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亮妻子庞某于2008年8月12日与新乡市幸福敬老院签订入住协议书,双方约定庞某将王某亮交由新乡市幸福敬老院照顾和护理,新乡市幸福敬老院按生活不能自理标准每月收取960元服务费,另在王某亮入住时收取1000元备用金。双方还约定:王某亮出现严重紧急病情而庞某不在现场时,新乡市幸福敬老院有权动用备用金将王某亮送到医院急救,并应当立即通知庞某。2008年10月4日,王某亮因右额颞顶亚急性硬膜下血肿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5日出院并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月18日王某亮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现庞某以新乡市幸福敬老院违反合同约定,未对王某亮尽到安全照顾义务导致其摔伤并延误治疗,造成王某亮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新乡市幸福敬老院赔偿损失。另查明,王某亮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421.54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043.65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庞某英与新乡市幸福敬老院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入住协议,约定庞某将王某亮交由新乡市幸福敬老院照顾和护理,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庞某与新乡市幸福敬老院的约定,当王某亮出现严重紧急病情而庞某不在现场时,新乡市幸福敬老院有权动用备用金将王某亮送至医院急救并立即通知庞某。同时,新乡市幸福敬老院作为从事养老社会活动的法人,应当为王某亮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上述约定对新乡市幸福敬老院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既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依据现有的120出诊登记、医疗机构住院病历等来看,王某亮于2008年10月4日以头部碰伤十余天、意识障碍两天为由入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额颞顶亚急性硬膜下血肿。而王某亮作为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缺乏独立的行动能力,需要在他人帮助下才能从事各种活动,其在2008年8月12日进入幸福敬老院后始终未离开,因此,可以认定王某亮系在幸福敬老院期间摔伤头部,也可以认定幸福敬老院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某亮遭受人身损害,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庞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亮的头部外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王某亮自身也患有癫痫、糖某、高血压、前列腺炎等多种严重疾病,不能排除其与王某亮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酌定幸福敬老院补偿庞某6000元。幸福敬老院辩称,王某亮在其处入住期间并未摔伤,但其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但对其关于王某亮死亡原因的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幸福敬老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庞某6000元:二、驳回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市幸福敬老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庞某承担2000元,新乡市幸福敬老院承担1200元
原审判后,新乡市幸福敬老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认定;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方在本案中已经尽到护理管理之职,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某亮头部碰伤损害事实发生是行为人自己造成的,敬老院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庞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丈夫在今年2月护理期间头部被碰伤是事实,敬老院存在过错,而且延误治疗时间,应当承担责任。上诉理由均属不实之词,人民法院不应采纳,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庞某在诉讼过程自述以下事实:自己家就在新乡市幸福敬老院附近居住,二者相隔约100米远。自从其丈夫王某亮住进新乡市幸福敬老院以后,自己每天都去新乡市幸福敬老院探视其夫至少两次,有时是上午,有时是下午,一般下午时间长一点。去敬老院给丈夫送牛奶和洗脚,一直待到晚上吃饭自己才回家。关于王某亮头部被碰伤的情况其自述:“那天早起其去新乡市幸福敬老院探视,见其丈夫头部被碰伤,问新乡市幸福敬老院是怎么回事,新乡市幸福敬老院院长媳妇说,昨天晚上护理人员抱其丈夫去厕所方便时,护理人员去拿手纸时,结果其丈夫头部被门碰上了。庞某自己承认当时没有向新乡市幸福敬老院提出治疗请求。”新乡市幸福敬老院否认,对王某亮在入住期间摔伤双方各执一词,但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新乡市幸福敬老院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是否尽到安全照顾义务,在王某亮旧病复发时是否被及时送进了医院,有没有延误治疗的问题,庞某自述:“以下情况是我亲身经历的。也就是往市一医院送的头两天,我丈夫出现意识障碍,不会讲话,别人说的也听不懂,大小便失禁,也不会吃饭了。这样我自己去叫社区X乡市幸福敬老院去给我丈夫输液治疗,效果不行、不好。第二天上午新乡市幸福敬老院用车把我爱人送医院了。即头天下午叫的社区医生输液按脑梗塞治疗。第二天早上七八点钟新乡市幸福敬老院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我到后,新乡市幸福敬老院工作人员叫的救护车把我爱人送往大医院了。”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庞某将其夫送往新乡X乡市幸福敬老院的职能就是提供专业日常护理养老,其只是针对护理人员而产生管理和保护的法定职责及合同义务,而不能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庞某将其夫送往新乡市幸福敬老院看护期间,其自认每天下午到新乡市幸福敬老院陪护,且到附近医院给其夫输液治疗,因此在王某亮旧病复发后被及时送往医院没有延误治疗时间。原审认定幸福敬老院未依约履行义务,延误了王某亮的治疗时间,存在严重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事实证据支持。考虑到新乡市幸福敬老院的职能就是提供专业日常护理养老,应当为入住人员王某亮提供妥善安全保障义务,既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因此,对王某亮在幸福敬老院期间摔伤头部一事,应当说幸福敬老院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某亮遭受人身损害,其存在过错,幸福敬老院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承担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审酌定幸福敬老院补偿庞某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