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卞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某甲、卞某乙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甲、卞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逯世玉、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3日,被告因与原告卞某甲发生口角,用板凳将原告卞某甲砸伤,在原告卞某乙劝架时,被告却把原告卞某乙一拳打倒在地致其受伤,被告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二原告为治病花费医疗费几千元。故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是由原告卞某甲一方引起的,原告方十多人对被告的哥哥张某顺进行殴打,被告是在原告方的人殴打张某顺的过程中到达的现场,在该事件中原告卞某甲及卞某恩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被罚款1000元,说明卞某甲在该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损伤并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卞某甲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损伤是否为被告所致,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2、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证明被告张某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卞某乙花去医疗费1551.82元,卞某甲花去医疗费1360.63元;第三组: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胡良荣、翟某、路正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二原告之伤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某,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第四组:民权县公安局民公(褚)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民权县公安局对卞某乙、卞某甲、张xx、卞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因被告及其哥哥张某顺往河里扔原告家的砖并骂原告引起双方打架,被告将二原告致伤,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和罚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民权县公安局民公(褚)决字(2011)第X号和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原告卞某甲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个证人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民权县公安局调查的证据相互矛盾;第四组证据中卞某甲、卞某乙、卞xx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发生打架是因原告方的十多个人殴打张某顺所引起的,原告具有重大过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民权县公安局民公(褚)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卞xx和张某没有发生殴打,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卞某甲被拘留是因其与张某顺发生殴打而被拘留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第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将二原告致伤的事实,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又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将原告卞某乙致伤的依据,对原告主张某被告将原告卞某乙致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3日下午,原告卞某甲与被告张某的哥哥张xx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被告用板凳将原告卞某甲的头部砸伤,经民权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卞某甲之伤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卞某甲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360.63元。被告张某因殴打原告卞某甲,被民权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被告将原告卞某甲致伤,有民权县公安局褚庙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民权县公安局民公(褚)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卞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卞某甲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360.63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某可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每天的误某为5523.73元÷365天=15.13元,因此原告卞某甲的误某应为15.13元×5=75.65元,护某可按照护某人员1人计算,护某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护某的数额可参照误某的数额,因此原告卞某甲的护某应为15.13元×5=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30元×5=150元。原告卞某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卞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卞某甲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卞某甲的损伤并非被告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卞某甲医疗费1360.63元、误某75.65元、护某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661.93元;
二、驳回原告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卞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张某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葛运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