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汉族,系李某之妻。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12月14日向王某某、胡某乙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胡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11年经王某某介绍称胡某乙做生意急需用钱,想借用李某的钱。2011年3月9日胡某乙借用李某250000元,期限半年,由王某某提供的担保。2011年3月10日胡某乙借用李某100000元,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半年,由王某某提供了口头担保。借款到期后李某向胡某乙催要,开始胡某乙说缓一缓就会偿还,等了一段时间后再与胡某乙联系就联系不上了,多次找也找不到胡某乙。现李某要求胡某乙偿还欠款3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王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胡某乙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经王某某的介绍,胡某乙向李某分两次借款,第一次于2011年3月9日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有借款人胡某乙的签名,有担保人王某某的签名。第二次于2011年3月10日借款100000元,有借款人胡某乙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李某所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
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某乙借李某350000元现金未偿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要求胡某乙偿还借款3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诉称中要求王某某承担两次借款35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其中250000元有担保人王某某的签字,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王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某乙追偿。李某诉称欠款数额中的100000元有王某某的口头担保,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且李某无其它证据证明王某某对第二次借款提供了担保,对李某要求王某某承担对100000元的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人民币350000元。
二、王某某对胡某乙承担的350000元中的2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胡某乙承担。王某某承担4585元的
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健
审判员葛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