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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社旗县支行与周某丁、付某、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社旗县支行。

负责人:刘某丙,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曙瑞,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丁,男,44岁。

被告:付某,男,48岁。

被告:冉某某,男,50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社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社旗支行)与被告周某丁、付某、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受理当日分别向原告邮政社旗支行和被告付某、冉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等相关诉讼文。在审理中原告邮政社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周某丁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邮政社旗支行撤诉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邮政社旗支行撤回对周某丁的起诉。2011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邮政社旗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禹伟、张曙瑞,被告付某、被告冉某曲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社旗支行诉称,周某丁因做水泥生意资金不足,2010年8月27日在原告邮政社旗支行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4.4%,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因周某丁、付某、冉某某与原告邮政社旗支行共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周某丁下欠借款本息11653.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某、冉某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11653.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邮政社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贷款申请表1份;

2、授信合同申请表;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4、2010年8月27日周某丁再次申请贷款2万元合同。放款单及借据。

5、冉某某夫妇身份证复印件等;

6、付某夫妇身份证复印件等。

7、周某丁身份复印件街。

以上证据证实:周某丁贷款属实,周某丁、付某、冉某某成立联保小组,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付某未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在审理中辩称,确实担保了,是连保。合同上写的两年当时没有看。我们贷的都还了,周某丁贷的款,应由周某丁还。

被告冉某曲未某庭参加诉讼和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付某对原告邮政社旗支行提供的证据1、2、3、5、6、7无有异议,对原告社邮政社旗支行提供的证据4不清楚。

被告未某,原告邮政社旗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互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日付某、冉某某、周某丁三人与原告邮政社旗支行签订G(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付某成为联保小组长。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09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甲方(原告邮政社旗支行)可以根据乙方(付某、冉某某、周某丁)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依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27日周某丁因进水泥向原告邮政社旗支行申请贷款2万元,并于同日和原告邮政社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略)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期限1年,贷款年利率为14.4%。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0年8月27日原告邮政社旗支行支付某周某丁2万元。2011年8月27日合同到期后,周某丁清偿该笔借款利息止2011年6月13日,下欠借款本金10238.52元。

本院认为,周某丁、付某、冉某某与原告邮政社旗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的从2009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这个期限内,周某丁、付某、冉某某任何一人在单一借款限额人民币2万元内均可与原告邮政社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政社旗支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2010年8月27日周某丁与原告邮政社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2万元,合同到期后周某丁清偿该笔借款利息止2011年6月13日,下欠本金10238.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付某、冉某某作为周某丁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邮政和平演变旗支行要求被告付某、冉某某偿还周某丁所欠借款本金10238.5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付某、冉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后可向周某丁进行追偿。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社旗支行借款本金10238.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按约定利率14.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付某、冉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刘某丙汉

审判员侯超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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