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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牛团伟,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袁文革,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代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夏季,原告孙某某在汝州市香榭水郡、土地局、平生钓鱼等工地为被告代某某承包的工程做墙砖等项目,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凭单及欠条。诉讼期间本院征询了被告的意见,被告提出原告持有的结算凭单及欠条是其出具的,但该欠款中的x元已由朝阳新天地老板李志坚代某偿还原告,另外5000元也由万基花园的老板宋丛辉代某转给原告,本院通过对李志坚和宋丛辉的调查,二人对被告提出的代某偿还事实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书写的结算凭单及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提出该欠款中的x元已由朝阳新天地的老板及万基花园的老板代某偿还,该二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孙某某在我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我已先行支付他工钱x元,另宋丛辉代某转给他5000元,我已不欠其工钱,一审判决错误;②一审没有通知我开庭就缺席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代某某欠孙某某工钱x元有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代某某称已偿还x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已传票通知代某某开庭时间,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5元,由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某审判员石天旭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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