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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地(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军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八月初八婚生女孩陈某,2006年农历四月十六婚生男孩陈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为了保持家庭的完整及儿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八月初八婚生女孩陈某,2006年农历四月十六婚生男孩陈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某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养育了两个子女,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只要共同努力勤劳致富,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相互珍惜,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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