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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6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卖废品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乙骗至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X村火烧羊沟沟底(连霍高速公路南侧约100米处),威胁说“不掏钱就将你放倒”,后抢走李某乙现金1400元及摩托罗拉V30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0元。

2、2010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以卖废品为由,约被害人张某某次日早上见面,欲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偏僻地点实施抢劫,张某某查觉后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反映情况。同年2月2日9时许张某某和同伴与王某某见面,当三人行至209国道人工湖附近时,王某某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以及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制造条件,在准备实施第二场犯罪时,被被害人发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是犯罪预备,对其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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