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中午11时许,贺州市X区酒精厂职工韦xx到杨xx的石膏厂结账时,趁杨xx不在,便调戏其妻子钟某。后钟某将此事告诉了丈夫杨xx,杨xx则将此事告诉弟弟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便约“苟弟”去教训韦xx。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韦xx调戏其嫂子为由,伙同“苟弟”、杨某益、“米哥”、杨某苗(四人均另案处理)将韦xx押上了由“苟弟”驾驶的微型车,带到望高新杏洲一山脚下,逼其跪下,并对其拳打脚踢,要韦焕山赔x元。杨某某用刀威胁韦xx,杨某苗用刀、“米哥”用树棍殴打韦xx,逼韦xx写欠杨某某x元的借条,限期还清。随后,杨某某等人驾驶微型车搭载韦xx到望高工业区酒精厂叫其拿出银行卡,由“米哥”到农行取得1000元才将韦xx放走。韦xx下车时,杨某某又从其身上拿走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xx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钟某、杨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银行卡取款凭证,监控记录,借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