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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曾某名刘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超,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棋梓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春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甜彦出庭担任记录工作。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钟超和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陈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14日和7月5日分两笔在被告处共计存款人民币x元,存款方式为定活两便。事后当原告去取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因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担保借款合同》,原告的存款在1999年7月26日被被告直接扣划偿还其担保的贷款后,原告已经知晓该事实,原告未在有效期限内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棋梓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刘某甲与银行存单上的刘某贵系同一人的事实。

2、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两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x元的事实。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时的相关事实。

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证人刘某乙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又是原告担保的借款人,与原、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契约和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刘某乙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2、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借款人刘某乙向被告所借的贷款进行了担保的事实。

3、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于1999年7月26日从原告的帐户直接扣划了原告的存款x元用于偿还借款人刘某乙的借款的事实。

原告刘某甲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3的“三性”不持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疑为不是一个人书写,合同第九条添加的条款没有经原告签字同意,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该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手工添加的条款没有经原告签字同意,添加的条款部份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第九条手工添加的条款部份提出了异议,但原告并未就该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又不申请对添加部份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故应视为原告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对该条款已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查明本案如下案情事实:原告刘某甲与借款人刘某乙系同胞兄弟。1996年8月28日,刘某乙向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棋梓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借期4个月。双方约定借款于1998年12月28日到期,原告刘某甲自愿为借款人刘某乙的借款进行担保,并于1996年8月28日与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1996年8月28日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担保贷款x元,用于付水泥款,还款期限为1996年12月28日,利率按月息11.34‰计算……,四、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的违反合同的行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保证人相互间负连带保证责任。……。六、贷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人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并有权随时从借款方及保证人帐户上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九、其他,担保至归完为止。……。合同订立后,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借款人刘某乙支付了贷款x元。借款到期,借款人刘某乙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1999年6月14日,原告刘某甲在被告处存入定活两便存款x元,同年7月5日又在被告处存入定活两便存款x元。同年7月26日,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未经得原告刘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刘某甲在被告处的存款x元直接扣划用于偿还借款人刘某乙所欠被告的贷款本息。事后,被告没有将原告的存款被扣划的事实告知原告刘某甲。2009年12月,原告刘某甲欲支取存款时才得知其存款被被告扣划,经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存款x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在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入存款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原告刘某甲有权要求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存款及利息。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刘某甲为借款人刘某乙向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且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被告可以直接扣划原告帐户的存款用以偿还原告所担保的借款为由,将原告刘某甲的存款直接扣划偿还原告所担保的借款。因被告在扣划原告的存款后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既没有收回原告存款的存单,又未交付原告扣划存款偿还担保借款的还款凭证,且该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是否合法应另案审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的直接扣划行为的合法性不予审查,被告可另案起诉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刘某甲存款本金x元及存款本金为x元自1999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和存款本金为x元自1999年7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春辉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龚甜彦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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