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户籍地(略)。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X村X组X号。
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
爱,1989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
长女易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女易某琳。婚后,原、
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被告
与第三者同居并生育男孩易某,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
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
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书某辩称,请求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从2002年开始分居生活,与她人同居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对家庭尽了自己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并在正月期间在兰溪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经遗失,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易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女易某琳,现就读六年级。自2004年开始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与她人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叫易某。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位于赫山区X村X组的两间平房一栋及室内财物。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调解过程中自愿放弃追究被告重婚罪的权利,并不要求被告任何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信息,原告陈述及被告的问话笔录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2年3月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易某琳由被告易某负责抚养成年,抚养费用由被告易某承担。被告易某抚养易某琳期间,原告徐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易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赫山区X村X村X组一栋两间平房及室内财物归被告易某所有;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某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某员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