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徐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6月起进入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处从事服装出样、打样等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按约支付劳动报酬。2000年起,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即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此原告多次出面与其交涉。2008年4月14日,被告徐某某以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对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98,140元(人民币,下同)予以确认。同年4月19日,被告徐某某作为保证人写下还款计划,保证在同年10月底前付清欠款。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陆续补发工资20,000元,尚欠78,140元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78,14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徐某某辩称,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其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只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不是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6月起进入被告某某公司从事服装出样、打样等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4月14日,被告徐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98,140元。同月19日,被告徐某某在前述欠条上写下了“5月份2万、7月份2万、9月份3万、10月份28,140元”的还款计划和“保证付清”字样并签名。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陆续补发原告工资20,000元,2009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某某公司。原告因对被告某某公司尚欠的工资款78,140元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于1996年10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期限为199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徐某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某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双方由此形成的雇佣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作为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徐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后又在欠条上写下还款计划,均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作为法人的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78,14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引起的可能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劳务报酬78,14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3元,减半收取87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
书记员孟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