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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某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解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上海某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某、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0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过后原告工资为5500元。2009年6月1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但正式合同上既无薪资待遇等实质性内容,也无被告签名、公章,甚至连日期也没有。原告提出疑问,被告公司人事部门说是为了应付检查让原告先签,再由被告签好了给原告一份,后被告伪造合同第一页,并添加落款日期为11月20日。2009年6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辞职并一再声称财务困难。原告同意辞职并放弃补偿且按被告要求提出了辞职报告。被告当日即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尚未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15日拖欠工资,被告仅同意按照伪造合同支付2000元,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15日拖欠工资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补缴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6月15日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当庭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来支付工资报酬,对于未交的综合保险被告愿意补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经过前置程序;2试用期合同,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3、工资发放清单,证明从2009年1月份开始被告都是按照每月5500元标准发放每月工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某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每月5500元劳动报酬是以三月底前开发完成“单片机项目”为前提;2、辞职报告,证明原告没有开发完成“单片机项目”,所以主动提出辞职。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劳动合同》上“张某”签字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签合同时的第一页与提交法庭的第一页内容不一样,被告进行了变造,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主张其签署的为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为的是配合单位应付检查,原告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至于原告主张合同第一页系经过变造,也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至庭审结束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担任电气工程师。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试用期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第一个月工资为4000元,第二个月为4500元,第三个月5500元,成为正式员工之后,工资按照正式员工工资5500元标准执行,并享受正式员工一切待遇。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内工资1000元,第二个月4500元,第三个月5000元,第四个月起5500元,并约定如果原告在2009年3月底前未开发成功该项目的,则原告之后每月工资按1000元结算,在合同期内开发成功的,被告将补足原告每月5500元工资。至2009年3月底原告未开发成功,而原告又于2009年6月15日书面申请辞职。

另查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15日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系在《试用期合同》之后签署,故《劳动合同》之法律效率应该覆盖《试用期合同》,原告工资标准应该按照《劳动合同》之约定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9年4月2009年6月15日所欠工资款2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元,被告上海某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剑宇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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