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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湘乡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乙撤销颁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54年8月23日出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献峰,湘乡市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湘乡市政府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湘乡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乙,女,汉族,1957年8月3日出某,湘乡市昆仓桥办事处红星村X组。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湘乡市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元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张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1990年10月30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某乙颁发了湘乡市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湘乡市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档案四页,其中有张某乙个人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一)、(二),张某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张某乙住宅平面图。

2、相关建设用地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在未经调查核实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本属原告的部份土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张某乙名下,并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张某乙颁发的湘乡市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出某某下列证据:

3、湘乡市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档案四页。

4、证人李幼达、张春桃、张卫钦、张海成、陈某辉、王芳艳等6名证人出某某证言并出某作证,证实登记在张某乙名下的湘乡市(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20.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张某甲使用。

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给第三人张某乙颁发的湘乡市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是经过认真审查后作出某,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自己是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据指的土地使用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各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张某甲提出某告颁发给第三人张某乙的湘乡市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20.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且被告在张某乙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一)的备洋为中注明:“张某乙所批建住宅指标中,张某甲建了一间(计4.1×5.1=20.91平米),住宅指标属张某乙,使用权属张某甲。”且证人李幼达等6人均主实该20.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张某甲。因此,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张某乙颁发了湘乡市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地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其地籍档案中,张某乙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一)备注中注明:“张某乙所批建住宅指标中,张某甲建筑了一间(计4.1×5.1=20.91平方米),住宅指标属张某乙所用,使用权属张某甲。”该登记显示,该20.9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归张某甲。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某乙颁发的湘乡市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登记表(一)的备注中注明的20.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张某甲。被告明知该证所指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属张某乙、张某甲共有,却将该建设用地使用证单独颁发给第三人张某乙所有,其所作出某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张某甲主张该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20.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请求撤销湘乡市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有行使用证的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某乙颁发的湘乡市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烈辉

审判员易再凌

审判员易洪斌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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