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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剑,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辉、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蔡佳伟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钟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双方矛盾不断,争吵不止。2011年3月1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种种原因未果。双方自2010年9月起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未到庭答辩,但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但原、被告一起做生意时有债务共计12300元,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马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未孕。

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

5、南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对杨友良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被告未到庭质证。

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的费用。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并且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所举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同年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某前了解不够,婚后争吵不休,从2010年9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因种种原因而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意见,认为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但原、被告一起做生意时有债务共计12300元,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恋爱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后不到一年就分居至今,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马某提出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对其提供的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提出与被告周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平

审判员杨辉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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