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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双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某、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蔡佳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结婚不到一年,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融洽,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是好的。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因被告于2011年4月经深圳市X区横岗人民医院诊断为糖尿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真实身份。

2、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调查笔录X组(高正山、何某、匡珍良、谢某良),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现患有糖尿病。

4、证明1份及照片4张,证实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闹了矛盾,被告将窗户玻璃打烂。

5、财产清单1份,证实原告结婚时添置的财产。

原告以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1、2、X号证据不持异议,第X号调查笔录,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让,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X号证据,被告不是故意打烂玻璃,是原告将门琐换掉被告不能进屋。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对第3、X号证据部分予以支持确认。

在诉讼中,被告就自己的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孕检证明1份,证实被告现未怀孕。

2、诊断书1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经深圳市X区横岗人民医院诊断为糖尿病。

3、入院通知单,证实医院已向被告发出入院通知。

4、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在医院尿液的检查。

被告以上所举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1、3、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患病时间认为是婚后。

本院对被告以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7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小孩,原告结婚后在深圳担任厨师工作,被告陪同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4月29日被告经深圳市龙岗横岗人民医院诊断为糖尿病后,被告回南县治疗,期间双方电话联系,2011年11月18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婚后聚少离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自己患有糖尿病原告提出离婚,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被告现患有糖尿病,但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理由不充分,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瞿双玲

审判员舒某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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