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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代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

辩护人徐某某、倪某某,上海市郑传本(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代某某,男。

被告人钟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钟某在陈某(已被判决)指使下伙同邵某、柴某某(均已被判决)等人至本区X镇X路X号九天河浴场,手持木棍等物殴打被害人王某乙、龙某丙等人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构成轻伤,龙某丙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7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龙某丁陈某,证人陈某、邵某、张某某、柴某某、褚某、姚某某、李某、梁某某、赵某某、韦某某、张某某、汤某某、曹某某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车辆照片以及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钟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被告人钟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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