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江县X区X镇X组,现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打工。
委托代理人周继军,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文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冷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九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农历十一月十一日在桃江县X镇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冷某玉,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冷某涛。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4年起原告在外务工,夫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但为了家庭的完整及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九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农历十一月十一日在桃江县X镇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原、被告全家从桃江县X区X排楼湾居住。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冷某玉,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冷某涛。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自2005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分多聚少。2009年4月份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位于赫山区X镇排楼湾的两间平房一栋。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有建房债务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桃江县X村委会证明、家庭户口信息,婚生男孩的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文某与被告冷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冷某涛由被告冷某负责抚养成年,原告文某每月承担300元生活费(从2012年3月起支付),教育费、医疗费承担一半(每年6月份、12月份各支付一次),被告冷某抚养冷某涛期间,原告文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冷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赫山区X镇排楼湾的一栋两间平房及室内财物归被告冷某所有,建房所欠债务x元由被告冷某负责偿还;
四、原告文某给予被告冷某x元经济补助并退还被告冷某戒指一枚。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文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