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
被告赵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南召县X乡X村委将位于太山庙乡X村上辛庄组辛振江房西3.7斤产量地中的下块地交给原告承包,之后原告在该地种植杨树24棵,被告将其拔掉,并阻止原告耕种此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补栽杨树24棵,或赔偿损失1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杨××、王××、李××、辛××、赵××、李××、张××、杨××、王××、李××、辛××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拔掉原告种植的杨树及阻止原告种地。
2、2007年6月6日太山庙张沟村民调委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系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人。
3、2009年9月26日太山庙张沟村委与赵某甲所签土地发包协议书一份。
4、2008年10月2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份。
5、2003年1月9日太山庙乡X村委处理意见书一份。
6、2006年4月14日李××证言一份。
7、证人王××出庭作证:赵某甲是我亲姨,赵某乙也是我姨,2010年春,我和王庆、王建章、王现章四人在辛振江房西给赵某甲栽杨树(高2-3米,直径1.5-2公分)。
被告辩称:拔树及阻止原告种地属实。理由是原告与张沟村委所签协议无效且原告不具备再承包土地条件,国家土地政策三十年不调整,我对该地享有承包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2年5月10日李天青证言一份。
2、2002年3月8日张沟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权。
3、2002年退耕还林卡片一份,证明争议地退耕还林补助款由被告领取。
4、1978年上辛庄组土地调整地亩册一份,证明本案3.7斤产量田由被告承包。
5、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太山庙乡人民政府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不享有承包权。
6、2009年9月23日太山庙乡X村与辛振合签订的协议书、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张沟村欺骗被告及家人所签的协议。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2、3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当事人没有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张沟村无权将地发包给原告;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被南阳市人民政府撤销;对证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印证;对证6、7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1、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发包土地时李天青不在现场,且存有纠纷,不能受法律保护;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注明由谁承包;对证5的处理结果有异议;对证6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赵某乙与辛振合(河)系母子关系,共同生活。赵某甲与辛振合为辛振江房西3.7斤产量地(即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归属,赵某甲于2002年4月1日起诉,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赵某甲不服提出申诉,南阳中院再审,又作出(2006)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再审后,再次作出(2006)南召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再次上诉,南阳中院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上辛庄组与当事人双方均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分地册子未载明承包经营者,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为由,裁定撤销我院(2006)南召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甲的起诉。随后赵某甲及赵某乙、辛振合母子为此争议土地多级上访。
2009年9月23日,南召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张沟村委)与辛振合签订协议:辛振合自愿将位于张沟村X组辛振江房西3.7斤产量中的下块地退给上辛庄组,作为机动地处理;张沟村委补偿辛振合退地所造成的土地收益及树木损失6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其它权利义务。事后赵某乙在太山庙乡政府将补偿款6000元领走。同年9月26日太山庙乡X村委与赵某甲签订协议:将赵某乙所退土地发包给赵某甲,张沟村委补偿赵某甲7000元,双方也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之后赵某甲在该土地上栽种杨树苗24棵。杨树苗高2-3米,胸径1.5-2公分。被告赵某乙以该地由其承包为由阻止原告赵某甲耕种该地,并将杨树苗拔掉。原告购买杨树苗每棵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位于太山庙乡X村上辛庄组辛振江房西3.7斤产量中的下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本案原告赵某甲于2002年就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问题提起诉讼,南阳市中级法院以土地使用权争议应有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为由,终审裁定驳回原告赵某甲起诉。现原告赵某甲持2009年9月26日太山庙乡X村委与其签订的协议:即赵某乙所退土地(争议土地)发包给赵某甲再次起诉。依据上辛庄组的地亩册显示,本案中争议土地所有权属太山庙乡X村上辛庄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发包。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而太山庙乡X村委对此不享有所有权,依法没有对外发包的权利。因此原告据此主张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赵某甲要求对争议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跃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