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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万某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某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万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于2010年2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宛,被上诉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R-x中型自卸货车原属骆成祥所有,2008年5月,原告与骆成祥签订转让协议,将该车卖给原告。2008年11月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该车与被告下设的桐柏营销服务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有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2009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证号为x的徐忠强驾驶该车沿毛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X乡X村莲花苔路段时,将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殷士云碰撞致死。原告随即向被告及交警部门报案。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殷士云负次要责任。2009年10月1日,在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委托徐忠强与死者殷士云家属杜忠林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整。后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双方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赔偿金,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对该车的该次事故所受损失向原告予以理赔。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交强险死亡赔偿顺序中精神抚慰金系最后序列,仅在赔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后在不超过x元中下余部分理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是理赔范围,且交警部门调解书不约束被告。因在相关法律中并无强制性规定,原告另投第三者责任险亦是为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和受害人的利益,原告诉请的数额亦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同时交警部门是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其出具的调解书履行完毕后即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对交强险中的x元全部予以理赔。另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殷士云负次要责任,原告多赔死者x元,应以被告负担70%、原告自负30%为宜,即被告应向原告理赔总额为(x元+x元×70%)x元。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某某赔偿保险金x元。逾期未履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一、原审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是错误的。因为该事故车辆在投保登记时的车辆性质为“非营业货车”,而在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是在营运过程中。被上诉人擅自改变该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未书面告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数额错误。1、被上诉人与受害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没约束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明显过高。

万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车辆是空车,既未载货也未载人,不存在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问题。所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无任何依据。二、原审判上诉人承担赔偿的数额正确。1、被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经交警部门确认的。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是法律赋予交警部门的权利;其出具的事故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2、赔偿受害人3万某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并在审判实践和省高院规定的范围之内。3、原审判令上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部分是物质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和万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万某某是否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运营性质;2、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是否妥当

本案二审中,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和万某某均无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为了保护行人、其他车辆驾驶人等合法权益、避免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责任人无力赔偿受害人而强制要求机动车预先缴纳保险费的一种保险。交强险的目的除了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之外,还可以减轻肇事机动车一方的经济损失。故作为保险人的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有义务按照交强险的约定予以理赔。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万某某擅自改变了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万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审法院依该调解书作为参考依据,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故对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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