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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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增搬,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方业,融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覃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09)融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某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周某某个人以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公司的名义与良老采石场签订一份《材料产供协议》,而良老采石场是个人经营性质,覃某某与周某某在协议上签字,该合同实际为个人之间的合同。协议约定:由覃某某供应0~3碎石和石屑给周某某。双方议定单价为:碎石每立方米35元,(含装车费),石屑每立方米55元(含装车费),石粉每立方米35元(含装车费)。交货地点在覃某某开办的融安县X乡良老采石场。合同签订后,周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29日付5万元,2008年元月10日付2万元,2008年元月25日付1万元,2008年元月31日付2万元,合计10万元作为预付款付给覃某某。2008年3月10日周某某在覃某某的采石场拉走三批次石渣,当即分别付给覃某某654.5元、8043元、3327.45元。2008年8月15日覃某某、周某某又签订一份《采石场承包协议》,覃某某将采石场承包转让给周某某经营。尔后覃某某以原采石场有石渣8000方,已向周某某交付,而周某某未能给付全部石渣款为由与周某某发生争议。覃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某支付尚欠石渣款18万元,并要求周某某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覃某某、周某某签订的《材料产供协议》、《采石场承包协议》,这两份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签订《采石场承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第6条约定:“承包前采石场甲方所生产出来的石渣,在扣除原来乙方已预付给甲方购买石渣料款甲方应供给石渣料数量外,剩余部分,归甲方所有,在合同签订后乙方自行将石渣料拉到乙方标段上,并在拉料完毕后三日内把应付的料款支付结算给甲方,否则构成违约”。但覃某某没有提供周某某预付10万元石渣款后拉走石渣的数量、已结算石渣的数量、未结算石渣的数量的证据。覃某某将采石场承包转让给周某某经营后,覃某某采石场内原有的石渣是否向周某某折款移交、周某某是否已接收等事实无法查明,因此覃某某主张周某某给付尚欠的石渣欠款18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覃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52元,由覃某某承担。

上诉人覃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上诉人提供的一份证据调解协议书为原件,但是一审却认定为复印件。2、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份收据复印件,在庭审时上诉人就予以否认,至今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一审法院却认定有效。3、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采石场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六项约定:承包前采石场甲方生产出来的石渣料在扣除乙方的预付款之后剩余部分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之后乙方可以自行拉到乙方标段工地,并在拉料完毕之后三日内结清货款。这说明被上诉人承包采石场时,采石场里有上诉人原来生产的石渣,这些石渣由被上诉人使用。而一审判决对该证据没有评判。上诉人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是在上诉人把采石场承包给被上诉人之前生产石渣所欠民工的工资被投诉,三方到现场测算认可的生产数量8000立方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产供协议》证实上诉人所生产的石渣只能供给被上诉人。覃某征、覃某勇两证人在法庭上证实,该采石场所有的石渣都由被上诉人拉到融安县桥板至屯秋公路工地上。这些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实8000立方石渣没有任何第三者提走。全部由被上诉人使用。在开庭之前调解时被上诉人也承认拉走了5000立方。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要求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8万元。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周某某在取得原覃某某经营的融安县X乡良老采石场的经营权时,该采石场是否有覃某某经营期间生产出的石渣料8000方。

上诉人覃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在周某某接手该采石场时,该采石场尚有自己开采出的8000立方米价值x元的石渣料。

上诉人覃某某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周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接手时,该采石场有没有石渣不清楚,也没有清点过。

被上诉人周某某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和分析:覃某某称在2008年8月份转让采石场给周某某时,采石场内还有8000方石渣料,但其提供的确切能够证实该采石场内石渣料的具体数量的证据只是在当年的1月份,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一份调解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首先,该调解协议是覃某某与案外人刘德球签订,不是与周某某签订,而且只是双方当事人就工作成果的争议,不能以此份调解书上的认定的内容来约束周某某;其次,其签订时间距离2008年8月份转让采石场尚有7个月,不能用1月份调解书的内容证实7个月后的采石场的石料情况;最后,该份调解书是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出具,不是政府的机关出具,不具备权威性。综合以上几点,此份调解协议书无法证实覃某某所称的在转让采石场给周某某时该采石场尚有的石渣料的数量问题,而覃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所称的转让时采石场内所存石料的具体方数,故本院对覃某某所称的采石场在转让时还有8000立方米的石料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覃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但覃某某要求周某某按照协议书上约定的支付承包前采石场尚余的石渣料款,覃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转让采石场时该采石场尚余的石渣料的数量,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覃某某要求周某某支付石渣料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152元(上诉人覃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某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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