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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0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批准逮捕,后外逃。2009年11月18日投案,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陈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4月上旬,刘美荣(已判刑)与王某贵(已判刑)二人从广东省吴川市一名叫梁继红的妇女处以1560元的价格买回4名女婴,2000年4月7日刘美荣与王某贵携四名女婴回到平舆县老龙桥附近,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刘美荣的电话后开农用三轮车将刘美荣和王某贵及四名女婴接回家中,当晚通过张付枝(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将两名女婴送到新蔡某孙召乡X村李杰(又名烧某,另案处理)家中,李杰给被告人王某某2400元,被告人王某某返回家中将2400元钱交给刘美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刘美荣、王某贵、张付芝的供述,平舆县公安局解放街派出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舆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偏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定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解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刘美荣、王某贵、张付芝的供述,及平舆县公安局解放街派出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儿童事实的存在。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和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在拐卖儿童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王某某投案自首等情节,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之刑罚适当。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母带回婴儿是用于贩卖而仍予以接送、中转,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峰

代理审判员刘涛

代理审判员李光明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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