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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利,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李某某,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朱某某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x.58元、误工费5110元(35元×146天)、护理费70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元×2人×56天=3920元;出院后护理费:35元×90天=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2920元(146天×20元/天),共计x.58元。

被告翟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营养费应按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费的50%、误工费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7时45分许,翟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荥贾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朱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8月3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翟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全的机动车所共同造成的。二人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2009年8月13日,朱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左枕骨骨折;5、左颞部头皮挫裂伤;6、胸部闭合伤;7、左肩胛骨骨折;8、左锁骨骨折;9、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09年8月18日,朱某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7900元、门诊医疗费636元,尚欠该院费用8142.58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

原告提供2009年8月21日荥阳市医药公司销售清单(无购货单位、金额92元)一份,证明外购药费用92元。

原告提供荥阳市X镇X村卫生所为原告出具的自2009年8月20日至26日期间的荥阳市卫协会通用处方笺8张,证明出院后治疗费用460元。

另查明:2008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证明、门诊票据和住院病历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在荥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x.58元、门诊医疗费636元,有医疗机构住院费用证明、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92元,无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需外购证明,亦无有效票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460元,根据其居住地、实际伤情、治疗期间、用药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8张处方笺,本院支持322元(460元×70%)。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实际诊断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46天,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亦没有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收入35元/天不超出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51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实际诊断治疗情况、护理需要,本院支持2100元(35元×60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参照相关规定,结合被告方有关辩解理由,本院分别支持600元(60天×10元)、75元(5天×15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58元(x.58元+636元+322元)、误工费511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600元,共计x.58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58元的50%为x.7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x.79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朱某某承担189元,被告翟某某承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崔璐

审判员任明洲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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