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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新郑市郑韩某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韩某司)与被申请人邵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郑市郑韩某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某。

法定监护人郜彩玲。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郑营某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新郑市郑韩某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韩某司)与被申请人邵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X号民事判决)。郑韩某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郑韩某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郑韩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强,被申请人邵某的法定监护人郜彩玲及委托代理人刘海锋、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的诉讼,被申请人张某乙、吴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于2007年10月22日起诉称,2007年2月20日,邵某驾驶的电动车与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郑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承某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就前期医疗费邵某已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都得到赔偿,但后期的医疗费没有得到赔偿。请求依法判令张某甲、张某乙、吴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郑韩某司赔偿邵某后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照相费、伤残赔偿金、长期护理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一审查明,2007年2月20日13时50分,张某乙驾驶张某甲所有的挂靠于郑韩某司的豫x号出租车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炎黄商贸城路口北3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邵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左晓光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张某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张某乙承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左晓光无违法行为,不承某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某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截止2007年3月21日,邵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x.59元(新郑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同年3月21日至3月25日,邵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403.04元;同年3月25日至9月12日,邵某在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36元。2007年3月9日,邵某为处理此事故支付财产保全费1020元。2007年10月1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邵某的法定监护人郜彩玲的委托,对邵某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及人数进行评定。同月12日,该所作出郑安司鉴所[2007]临鉴伤残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检验人邵某颅脑损伤,其致残程度已构成一级、四级及十级伤残。2、患者伤后致残,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根据(进食、翻某、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方面情况,应属完全护理依赖,其日常生活随时有人帮助,护理人数需2人。邵某为此支付鉴定费、检查费880元。邵某提供的河南省煤田地质局四队的证明和平顶山市公安局优越路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系河南省煤田地质局四队的在职职工,属城镇居民。因邵某没有提供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邵某要求按78.14元/天计算在此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34天,依法可计其误工费x.76元。邵某实际住院224天,其要求按20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元。邵某实际住院224天,其要求按205天计算营某,按照10元/天的标准,可计其营某2050元。根据邵某的伤残程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可计其残疾赔偿金x.2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结合邵某的病情并参考医疗机构和鉴定机关的意见,按2人护理计算,定残前护理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计其定残前护理费x.20元;邵某要求定残后护理费按7922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院予以准许,对其护理期限暂按5年计算,可计其定残后护理费x元。邵某要求赔偿辅助器材费1879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邵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吻合,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邵某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理可信的,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2007年11月2日至11月18日,邵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50元;同年12月12日至12月16日,邵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62.90元。张某甲提供一份车辆承某合同,用以证明其已将豫x号出租车租赁给吴某。该承某合同的第2条:“乙方(吴某)需先向甲方(张某甲)交承某抵押金伍仟元整。承某到期后,甲方将退还本金,乙方交车时必须保证车辆与当初接车时一样完好”;第3条:“付款方式:乙方应于每月二十一号之前把车辆租金贰仟元整交给甲方,以现金支付”。承某期限为壹年,2006年11月19日至2007年11月19日。对此证据,郑韩某司称并不清楚。张某甲申请新郑市人民法院到新郑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处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某甲经过郑韩某司的同意,将豫x号出租车交给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吴某驾驶,且吴某在该处办理了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但该处没有吴某将车辆交给张某乙驾驶的相关证据及张某乙在该处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相关证据。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将车辆交给张某乙驾驶取得了张某甲的同意。另查明:郑韩某司系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豫x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6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车辆承某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张某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而与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邵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张某乙作为侵权人,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向邵某承某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将车辆交给张某乙驾驶是征得了张某甲的同意,且张某乙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故吴某应依法对此事故给邵某造成的损失承某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交给吴某营某,获取了经济利益,故在本案中对此事故造成邵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某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郑韩某司作为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对此事故造成邵某的损失承某补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的意外发生已造成邵某一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烦恼和伤害,在考虑侵权人的侵害情节,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邵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邵某要求支付定残后的医疗费x.4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邵某在定残后尚需要继续治疗,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邵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邵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邵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x.4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x.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元、营某205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6元。因张某乙承某事故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作为豫x号出租车的承某单位,应当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邵某相关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由张某乙承某。因第某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邵某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某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邵某要求赔偿辅助器材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吴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邵某主张某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等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邵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以上合计x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某乙应当赔偿邵某各项损失共计x.56元(x.56元一x元)的70%,即x.19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吴某对本判决第某项承某连带赔偿责任;四、张某甲应当赔偿邵某各项损失共计x.56元(x.56元一x元)的30%,即x.3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新郑市郑韩某租车有限公司应对该判决第某、三、四项在张某乙、吴某、张某甲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某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x元,由邵某负担459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979元,张某乙、吴某共同负担4370元,张某甲负担1873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郑韩某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郑韩某司对张某乙、吴某、张某甲不能履行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某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该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既不是支配该车辆的行驶和营某者,也不能从车辆营某中获得任何某益,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郑韩某司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该公司对邵某不应承某赔偿责任。张某甲将豫x号出租车承某给吴某没有通知新郑市郑韩某租车有限公司,所以郑韩某司对张某甲的承某行为不应承某任何某任。后吴某承某张某甲豫x号出租车后,又转交给张某乙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某受伤。因郑韩某司对豫x号出租车的经营、运行、使用、控制、收益等不享有支配的权利,郑韩某司对吴某、张某乙的行为也不应承某赔偿责任,并且邵某诉请赔偿前期医疗费用的生效判决即(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三项判决己确认,所以郑韩某司对吴某、张某乙不能履行的范围内不承某补充赔偿责任。现在本案邵某根据同一法律事实诉请赔偿后期治疗等费用,而一审法院却又判决让郑韩某司对张某乙、吴某、张某甲在不能履行范围内承某补充赔偿责任,显然一审法院对本案运用法律错误。另外根据有关规定,挂靠单位只对实际出资人承某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实际车主张某甲对承某人吴某承某补充赔偿责任,反而判决挂靠单位对承某人承某补充赔偿责任,所以郑韩某司认为一审判决第某项内容违法,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书第某项判决内容。

邵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甲答辩称:张某甲与吴某签订的合同是租赁合同,其在租赁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某责任。行车证上的名称是上诉人郑韩某司,张某甲是在经郑韩某司同意后才将车租给吴某的,且郑韩某司每个月都收取管理费,所以本案中郑韩某司应承某赔偿责任。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答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其才承某赔偿责任。

吴某、张某乙未答辩。

根据郑韩某司的上诉理由及邵某、张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总结争执焦点为:郑韩某司应否承某本案中张某乙、吴某、张某甲不能履行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郑营某服务部于2006年12月6日经中华财险发[2006]X号文件变更名称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某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机动车驾驶员张某乙负全部责任,即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全部由出租车一方承某。关于出租车一方,涉及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即郑韩某司,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出资人)张某甲,车辆的承某人吴某以及车辆的驾驶人张某乙。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人员对车辆的所有、承某、实际管理和控制的关系后,判决吴某、张某乙与张某甲按照70%、30%的比例承某本案赔偿责任适当。郑韩某司对其承某补充责任的范围提出上诉,认为其仅应对车辆实际出资人张某甲所承某的责任范围承某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对本案全部赔偿承某补充赔偿责任。但郑韩某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该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就该车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郑韩某司应当对该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某补充赔偿责任。因此,郑韩某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6元,由新郑市郑韩某租车有限公司承某。

郑韩某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同一案情同一事实的案件,判决两个不同结果,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二、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张某乙、吴某承某全部责任,判决张某甲对二人承某连带责任,申请人不承某责任。

被申请人张某甲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完全是在充分参考第X号民事判决的前提下作出的,两次判决结果并不矛盾。二、第某次审理时有新的证据证明,张某甲转租是经过郑韩某司同意的,比第X号民事判决更为客观公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郑韩某司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张某乙、吴某、邵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邵某受伤,已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因邵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张某乙作为侵权人,应对邵某承某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张某乙承某70%的责任,明显不当。张某甲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承某给吴某后,吴某未经张某甲同意擅自将出租车辆转包给不具有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的张某乙进行营某,其与张某乙应承某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承某给吴某营某后,仍对该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因此,其应承某30%的连带赔偿责任。郑韩某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该出租车辆挂靠单位,并对该车辆收取了管理费,对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某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

二、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张某乙应当赔偿邵某各项损失共计x.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吴某对本判决第某承某连带赔偿责任;

五、张某甲应当对邵某各项损失共计x.56元承某30%的连带赔偿责任;

六、新郑市郑韩某租车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某、四、五项在张某乙、吴某、张某甲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某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x元,由邵某负担459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979元,张某乙、吴某共同负担4370元,张某甲负担18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6元,由新郑市郑韩某租车有限公司承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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