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自2011年年初开始,被告经常出入娱乐场所,常常以加班等理由晚归或不归,并曾借高利贷参与赌博,经家人朋友多次规劝,被告仍执迷不悟、屡教不改。原告现要求离婚、抚养小孩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现在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没有过错。若离婚应达到被告的要求,否则不愿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自2011年开始,因原告责怪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2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同时,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尚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