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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现暂住郴州市北湖区X路竹叶冲小区。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开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答应归还却迟迟没有兑现,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向原告借的x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开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8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立有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邓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蒋某某2009.8月3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欠款x元。

如果被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开宏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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