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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文峰区环卫处、环卫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鲁某,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X区环卫处环境卫生管理所。

负责人赵某,所长。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文峰区X区环卫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文峰区环卫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文峰区环卫处委托代理人张怀忠、蒋某、被上诉人文峰区环卫管理所负责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某2005年4月25日在文峰区环卫管理所开始工作,文峰区环卫管理所出具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载明:“2005年4月25日,今收到朱某交来标志服押金,人民币伍拾元正,¥50”。文峰区环卫管理所给朱某发放编号为2073的上岗证,载明:“单位:文峰环卫处环卫所,姓名:朱某,职务:清扫工”。文峰区环卫管理所为朱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资册,月工资650元。文峰区环卫处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文峰区环卫管理所系安阳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下属单位,负责人赵某,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安阳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收件回执,证明收件时间为20l0年12月20日,但逾期未作出决定。2010年8月10日朱某不在二被告处工作,朱某自在文峰区环卫管理所工作时二被告均未给朱某缴纳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朱某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休息日、节假日工资x元和要求被告支付其未能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650元。另查明,2007年10月1日起安阳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月,2010年7月1日起安阳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

原审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或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朱某仅提供文峰区环卫管理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工资册和上岗证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朱某主张的双倍工资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及赔偿未能缴纳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朱某主张二被告返还押金50元,二被告亦认可收取,依法应予返还。因文峰区环卫管理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责任,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上级单位被告文峰区环卫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文峰区环卫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某押金50元;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某负担。

宣判后,朱某不服,上诉称:朱某提供的标志服押金收据、上岗证和工资册及后续提供的环卫所规章制度,充分说明朱某与二被上诉人文峰区X区环卫管理所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称证据不足没有依据,朱某一审诉讼请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朱某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文峰区X区环卫管理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文峰区X区环卫管理所均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某与被上诉人文峰区X区环卫管理所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朱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相关权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朱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迎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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